(2016)苏0113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与被执行吴秀頣、胡宇宾、王红、胡芝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王红,胡芝俊,吴秀颐,胡宇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1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622625-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新港工业区金融楼B2栋。负责人恽伟,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佳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红,女,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执行人胡芝俊,男,汉族,1939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吴秀颐,女,汉族,1938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胡宇宾,男,汉族,1989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申请执行王红、胡芝俊、吴秀颐、胡宇宾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栖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红申报财产称:其与案外人胡某(已死亡)共有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某某广场1-XXX室、1-XXX室、1-XXX室、1-XXX室、1-XXX室、1-XXX室不动产已被贵院依法处置。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对上述不动产依法轮候查封。因贵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系抵押权人,而上述房产如处置成功在实现抵押权之后剩余款项应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红、胡芝俊、吴秀颐、胡宇宾(案外人胡玮继承人)名下某某广场1-XXX室、1-XXX室、1-XXX室、1-XXX室、1-XXX室、1-XXX室不动产处置款55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 军执行员 林志栋执行员 朱 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