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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4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XX均与董世君、井研县飞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均,董世君,井研县飞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786号原告:XX均,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世君,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井研县飞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新兴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784717973C。法定代表人:王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城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7597385458。代表人:代长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XX均与被告董世君、井研县飞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井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被告董世君、被告飞亚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研、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02430.54元;2.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董世君驾驶小型轿车从井研县研城镇往集益乡方向行驶。15时3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4KM+300M施工路段,被告董世君驾车向左行驶,该车左前角与从研城镇往集益乡方向行驶由原告XX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秦巧容)相撞,造成原告XX均、秦巧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世君承担全部责任,秦巧容和原告XX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2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2015年12月25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XX均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被告董世君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飞亚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同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董世君辩称,同意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飞亚出租车公司辩称,以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但是对于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的意见不予认可,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承担,同时本案诉讼费也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因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相关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对于医疗费,我公司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9天×25.00元/天=725.00元;对护理费认可29天×92.00元/天=2668.00元;误工费认可29天×92.00元/天=2668.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0247.00元/年×20年×10%=20494.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0元;交通费在有票据的基础上认可200.00元;对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9251.00元/年×8年×10%÷2人=3700.40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9251.00元/年×9年×10%÷2=4162.9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均系四川省仁寿县慈航镇楼房村村民。原告父亲吴俊康出生于1944年8月15日,原告母亲郭群仙出生于1945年12月20日,二人均系原告XX均的被扶养人,其扶养人有原告XX均与吴淑英二人。2015年9月20日,被告董世君驾驶小型轿车从井研县研城镇往集益乡方向行驶。15时3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4KM+300M施工路段,被告董世君驾车向左行驶时,该车左前角与从研城镇往集益乡方向行驶由原告XX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秦巧容)相撞,造成原告XX均、秦巧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XX均被送至井研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为此产生门诊治疗费473.42元。后于2015年9月23日在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共计30天,出院诊断为:右侧第6.7.10.11肋骨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出院后1月后来院复查,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诊疗计划,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为此,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5360.57元。2015年11月22日,原告前往井研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91.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138.00元。至此,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6062.99元。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2日认定被告董世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XX均、秦巧容不承担责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对原告XX均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Ⅹ(拾)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00元。另查明,小型车的车主系被告飞亚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XX均身份证、户口簿及驾驶证,被告董世君驾驶证,川LT2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井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历资料1套、医疗费票据1张及门诊费票据6张、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1张及《影像科DR诊断报告》、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父亲吴俊康及母亲郭群仙身份证、户口簿、仁寿县慈航镇楼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查勘记录》予以证明,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主张其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并提交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及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予以证明,三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拥有该拖拉机而不能证明原告用该拖拉机从事运输行业的事实。原告XX均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原告购买了大中型拖拉机并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运营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对原告主张从事运输业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2.三被告之间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XX均受伤后实际产生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共计6062.9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提出的扣除自费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扣除自费药,故本院对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606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XX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XX均实际住院天数30天,原告仅主张住院天数为29天,未超过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29天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9天×25.00元/天=725.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30天需要护理,因原告仅主张护理天数为29天,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护理天数确认为29天。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3270.00元/年÷12个月÷21.75天)×护理天数29天=3696.67元。又因原告对其护理费主张为3683.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83.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3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月,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天数为2个月零30天,因原告主张其住院天数为29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月零29天,扣除住院期间公休日8天,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2月零21天。由于原告XX均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XX均的误工费为:(10247.00元/年÷12月÷21.75天)×21天+(10247.00元/年÷12月×2月)﹦2532.3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XX均因交通事故致残,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均、秦巧容二人同时受伤,本院已确认秦巧容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秦巧容的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作为同一事故的伤者,残疾赔偿金也应与另一伤者按同一标准(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XX均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205.00元/年×20年×10%=524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定残时其母吴俊康已年满71周岁,其母郭群仙已年满70周岁,二人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均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吴俊康的被扶养年限应计算9年,郭群仙的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0年。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以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来确定,由于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由于吴俊康、郭群仙的扶养人均有2人,原告均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故吴俊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251.00元×9年×10%)÷2人﹦4162.95元;郭群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251.00元×10年×10%)÷2人﹦4625.50元;共计8788.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8788.4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虽主张交通费100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参照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对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0元。9.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原告实际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XX均的鉴定费7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XX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06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0元、护理费3683.00元、误工费2532.3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198.45元(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8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78101.74元。二、关于本案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川LT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造成原告XX均及秦巧容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XX均同秦巧容达成协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秦巧容的损失,而本院已确认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秦巧容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秦巧容110000.00元,故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向秦巧容全额赔付,原告XX均的损失不应在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而应由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董世君承担的责任予以赔付。由于被告董世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78101.74元。至此,被告董世君的全部责任均由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予以赔付,被告董世君和飞亚出租车公司不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应赔偿原告XX均各项费用共计7816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均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78101.74元;二、驳回原告XX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董世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