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皋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艾非娇、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6日夜间,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甘ASK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宁区出发,经高速开往兰州新区西岔镇,于27日凌晨0045分许在中川收费站被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05mg/100ml,重新鉴定结果为176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以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6】毒鉴字第1419号鉴定意见书、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司鉴中心【2016】物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振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