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0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宁波璟润贸易有限公司、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宁波璟润贸易有限公司,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凌志鸿,杨德裕,张伟,张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035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南山路***号。诉讼代表人:朱永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伟达,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凌冠,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宁波璟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东郊开发区天峰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东郊开发区岳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凌志鸿,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杨德裕,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张伟,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张虹,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江东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宁波璟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润公司)、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凌志鸿、杨德裕、张伟、张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与人民陪审员王畅国、马金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伟达、黄凌冠及被告凌志鸿、张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璟润公司、奥特莱斯公司、杨德裕、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原告中行奉化支行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与本案诉讼标的金额相当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依法对被告名下的部分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原告中行奉化支行基于《授信业务总协议》及《补充协议》、开立信用证申请书(中/英文)、信用证开证电文、信用证承兑电文、到单通知、国际结算逾期和垫款通知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欠款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被告璟润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凌志鸿、杨德裕、张伟、张虹亦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璟润公司立即归还国际信用证垫款本金合计2925871.22美元,利息、复利合计70009.79美元(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后续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申请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金、利息及复利合计2995881.01美元,按2016年6月17日美元汇率(6.5795)计算,折人民币19711399.11元;二、被告璟润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9648719.60元,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44240.61元(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金、利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9692960.21元;三、原告对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的抵押商业用房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凌志鸿、杨德裕、张伟、张虹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凌志鸿、张虹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涉及到的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的,原告工作人员在要求签字时亦未告知对贷款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个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璟润公司、奥特莱斯公司、杨德裕、张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告中行奉化支行与被告璟润公司签订编号为奉化2013总协019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2015年5月29日,原告中行奉化支行又与被告璟润公司签订编号为奉化2015补协010的《补充协议》一份。上述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贷款、贸易融资等业务,合作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同时对担保方式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根据前述总协议约定,被告璟润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7笔,均发生垫款,具体如下:(1)2015年11月19日,被告璟润公司向原告提交《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一份(编号:LC1903415000225)及英文申请书一份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根据申请,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开立编号为LC1903415000225的国际信用证一份,开证金额560009.12美元。此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对外承兑。因被告璟润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备付款,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扣除保证金后垫款421048.62美元。根据前述《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信用证垫款后,对外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在原告规定的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并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相应拖欠本息金额详见本息清单。(2)2015年11月18日,被告璟润公司向原告提交《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一份(编号:LC1903415000234)及英文申请书一份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根据申请,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开立编号为LC1903415000234的国际信用证一份,开证金额607041.06美元。此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对外承兑。因被告璟润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备付款,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扣除保证金后垫款457520.74美元。根据前述《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信用证垫款后,对外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在原告规定的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并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相应拖欠本息金额详见本息清单。(3)2015年12月7日,被告璟润公司向原告提交《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一份(编号:LC1903415000295)及英文申请书一份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根据申请,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开立编号为LC1903415000295的国际信用证一份,开证金额620000.00美元。此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对外承兑。因被告璟润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备付款,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扣除保证金后垫款465270.01美元。根据前述《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信用证垫款后,对外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在原告规定的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并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相应拖欠本息金额详见本息清单。(4)2015年12月11日,被告璟润公司向原告提交《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一份(编号:LC1903415000304)及英文申请书一份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根据申请,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开立编号为LC1903415000304的国际信用证一份,开证金额448800.00美元。此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对外承兑。因被告璟润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备付款,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扣除保证金后垫款333728.73美元。根据前述《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信用证垫款后,对外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在原告规定的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并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相应拖欠本息金额详见本息清单。(5)2015年12月11日,被告璟润公司向原告提交《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一份(编号:LC1903415000307)及英文申请书一份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根据申请,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开立编号为LC1903415000307的国际信用证一份,开证金额598938.80美元。此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对外承兑。因被告璟润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备付款,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扣除保证金后垫款447386.54美元。根据前述《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信用证垫款后,对外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在原告规定的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并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相应拖欠本息金额详见本息清单。(6)2015年12月11日,被告璟润公司向原告提交《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一份(编号:LC1903415000306)及英文申请书一份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根据申请,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开立编号为LC1903415000306的国际信用证一份,开证金额522389.39美元。此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对外承兑。因被告璟润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备付款,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扣除保证金后垫款388473.19美元。根据前述《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信用证垫款后,对外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在原告规定的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并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相应拖欠本息金额详见本息清单。(7)2015年12月24日,被告璟润公司向原告提交《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一份(编号:LC1903415000320)及英文申请书一份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根据申请,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开立编号为LC1903415000320的国际信用证一份,开证金额551966.86美元。此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对外承兑。因被告璟润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备付款,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扣除保证金后垫款412443.39美元。根据前述《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信用证垫款后,对外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在原告规定的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并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相应拖欠本息金额详见本息清单。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璟润公司签订编号为奉化2016人借0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璟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48719.60元,期限3个月,借款发放日2016年5月11日,还款日2016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9648719.60元。被告璟润公司依约支付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之后发生欠息。上述7笔信用证垫款及1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方式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签订编号为奉化2015人抵06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为原告与被告璟润公司之间自2015年5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担保债权包括最高本金人民币5839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名下位于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的商业用房(抵押清单附后)。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签订编号为奉化2015人保2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与被告璟润公司之间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包括最高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凌志鸿、杨德裕签订编号为奉化2013人个保2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与被告璟润公司之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包括最高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伟签订编号为奉化2015人个保25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与被告璟润公司之间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包括最高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虹签订编号为奉化2015人个保26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与被告璟润公司之间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包括最高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综上,鉴于被告璟润公司在原告处进口信用证业务已发生垫款违约,流动资金贷款已发生欠息,亦构成违约,原告现宣布上述流动资金贷款未到期本金及利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璟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凌志鸿、杨德裕、张伟、张虹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奉化支行与被告璟润公司、奥特莱斯公司、凌志鸿、杨德裕、张伟、张虹间的借贷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璟润公司发放借款及承兑信用证,被告璟润公司作为借款人及信用证的申请开立人应当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为被告璟润公司垫付的信用证本金已累计达2925871.22美元,被告璟润公司未及时归还上述垫付款,并拖欠截止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复利达70009.79美元。原告向被告璟润公司发放借款9648719.60元,在原告放款后,被告璟润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璟润公司拖欠的应付利息、复利已累计达44260.61元。被告璟润公司未足额偿付利息的行为按合同约定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有权要求被告璟润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在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凌志鸿、杨德裕、张伟、张虹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的商业用房(抵押房产名单附后)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该五被告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凌志鸿、张虹的关于“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称,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璟润公司、奥特莱斯公司、杨德裕、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璟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国际信用证垫款本金合计2925871.22美元,利息、复利合计70009.79美元(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后续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申请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宁波璟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9648719.60元,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44240.61元(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凌志鸿、杨德裕、张伟、张虹对上述第一、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被告宁波璟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归还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的商业用房(抵押房产名单附后)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或其他处置所得价款就上述欠款本息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88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822元,由被告宁波璟润贸易有限公司、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凌志鸿、杨德裕、张伟、张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马金元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被告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的抵押商业用房名单抵押物序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4)第号房屋坐落幢号房号1C-1606706043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2幢商业3012幢商业301C-1606706043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2幢商业301阁楼2幢商业301-22C-1605606042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2幢商业3022幢商业3023C-1605706041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2幢商业3032幢商业3034C-1605806143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2幢商业3042幢商业3045C-1605906046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2幢商业3052幢商业3056C-1606006045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2幢商业3062幢商业3067C-1606806047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2幢商业3072幢商业307C-1606806047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2幢商业307阁楼2幢商业307-28C-1606106086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3幢商业3013幢商业3019C-1606206050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3幢商业3023幢商业30210C-1607206101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6幢商业3026幢商业30211C-1607306100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6幢商业3036幢商业30312C-1607406099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7幢商业3017幢商业301C-1607406099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7幢商业301阁楼7幢商业301-213C-1607506096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7幢商业3027幢商业30214C-1607606098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7幢商业3037幢商业30315C-1607806097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8幢商业3028幢商业30216C-1608106102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9幢商业3019幢商业301C-1608106102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9幢商业301阁楼9幢商业301-2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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