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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鹏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鹏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鹏辉,男,199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锦豪KTV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宁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7日被逮捕。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鹏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15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至4月份,被告人谢鹏辉多次容留他人吸毒。1、2016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谢鹏辉在宁都县梅江镇博森商务宾馆登记入住503房间,后伙同敖海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谢鹏辉在宁都县梅江镇博森商务宾馆登记入住505房间,被告人谢鹏辉后伙同敖海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6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谢鹏辉在其登记入住的县城新中源宾馆206房间内容留涂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谢鹏辉在新中源宾馆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鹏辉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谢鹏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敖海、涂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鹏辉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鹏辉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鹏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飚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范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聪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