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精河县城镇腾云摩托车行与孟·桑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城镇腾云摩托车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2民初1679号原告:精河县城镇腾云摩托车行,住所地: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交通路*号。经营者:周雪云,汉族,精河县城镇腾云摩托车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陈以山,汉族,精河县城镇腾云摩托车行实际经营者。被告:孟·桑巴,蒙古族,牧民。原告精河县城镇腾云摩托车行诉被告孟·桑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音其其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河县城镇腾云摩托车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桑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精河县城镇腾云摩托车行诉称:2015年12月17日,被告孟·桑巴欠原告奥兴电动三轮车款6100元,双方协商于2016年3月20日付清,但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车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车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电动三轮车款6100元,利息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桑巴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孟·桑巴向陈以山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孟·桑巴欠陈以山电动三轮车款6100元,双方协商2016.3.20付清,如未能付清,按3份利计算。欠款人:孟·桑巴(手印)137××××3435,2015.12.17”。精河县城镇腾云摩托车行经营者周雪云和陈以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精河县城镇腾云摩托车行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精河县城镇腾云摩托车行与被告孟·桑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动三轮车,理应向原告给付电动三轮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已给付车款负举证责任,被告孟·桑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尚欠电动车款61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动三轮车款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前未付清电动三轮车款61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3分利计算,庭审中原告按照月息15‰主张利息,利息为549元[6100元×15‰×6月(2016年3月21日-2016年9月20日)],因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息为540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为5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桑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精河县城镇腾云摩托车行电动三轮车款6100元;二、被告孟·桑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精河县城镇腾云摩托车行支付利息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桑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 芳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