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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咏梅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县杨家冲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咏梅,邵东县杨家冲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咏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杨家冲煤矿。法定代表人:吕荣华,该矿矿长。上诉人张咏梅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县杨家冲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邵东县杨家冲煤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咏梅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改判邵东县杨家冲煤矿支付拖欠张咏梅的工资44万元、经济补偿金4万元。事实与理由:邵东县杨家冲煤矿与张咏梅签订的聘书可以证实邵东县杨家冲煤矿与张咏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邵东县杨家冲煤矿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张咏梅劳动报酬,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邵东县杨家冲煤矿未作答辩。张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邵东县杨家冲煤矿向张咏梅支付拖欠的工资44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2.由邵东县杨家冲煤矿向张咏梅支付经济补偿金4万元;3.由邵东县杨家冲煤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咏梅与邵东县杨家冲煤矿就工资、经济补偿一案向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张咏梅的仲裁请求,张咏梅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张咏梅与邵东县杨家冲煤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亦未提供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招用记录、出勤记录等上述规定能证实张咏梅与邵东县杨家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张咏梅也未能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为邵东县杨家山煤矿职工身份的证据,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张咏梅与邵东县杨家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张咏梅提出的要求邵东县杨家山煤矿支付其拖欠工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咏梅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咏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咏梅围绕争议焦点递交了一份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其与邵东县杨家山煤矿形成劳动关系,因该笔录仅是张咏梅与邵东县杨家山煤矿法人代表的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资料予以佐证,不能就此认定张咏梅与邵东县杨家山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咏梅与邵东县杨家山煤矿之间签订的劳动关系协议是否履行。张咏梅与邵东县杨家山煤矿之间虽然签订了一个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资,但未对张咏梅的具体工作岗位、工作职责等内容进行约定,且张咏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切实完全履行了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同时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在邵东县杨家山煤矿上班、工作。张咏梅不受邵东县杨家山煤矿的管理制度约束,无工作考勤记录,也从未在邵东县杨家山煤矿领取工资,故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判据此未认定张咏梅与邵东县杨家山煤矿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正确。综上所述,张咏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咏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