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孟祥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574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无业。被告人孟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翰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孟某在盱眙县境内盗窃作案7起,窃得二轮摩托车7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8738元。案发后,被盗的苏H×××××、苏H×××××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罗某、张某。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5376元,此款已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孟某在盱眙县境内盗窃作案7起,窃得二轮摩托车7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873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孟某至盱眙县盱城街道金鹏大道香江国际大酒店门前停车场,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盗窃孙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H×××××的豪爵HJ110-2A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54元。2、2016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孟某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国贸万润发超市门前自动取款机旁,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盗窃吴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H×××××的隆鑫LX110-3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元。3、2016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孟某至盱眙县盱城街道中医院门前路边,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盗窃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H×××××的银钢YG110-A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21元。4、2016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孟某至盱眙县盱城街道都梁首府工地门前路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石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H×××××的豪爵HJ110-A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78元。5、2016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孟某至盱眙县盱城街道苏宁广场门口停车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罗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H×××××的豪爵HJ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36元。6、2016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孟某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华夏万润发超市旁中国银行门前,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盗窃韩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H×××××的豪爵HJ110-E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57元。7、2016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孟某至盱眙县盱城街道中医院门前,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盗窃张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H×××××的隆鑫LX110-37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02元。案发后,被盗的苏H×××××、苏H×××××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罗某、张某。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376元,经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孙某870元、吴某106元、王某乙1600元、石某1100元、韩某1700元。另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孟某处扣押了用于盗窃的摩托车钥匙5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吴某、王某乙、石某、罗某、韩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陈某、雷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人雷某、宋某提供的特种行业交易信息登记簿,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视频光盘一张,孙某、韩某摩托车被盗案犯罪嫌疑人监控截图,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孟某的前科书证、户籍信息登记表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多次盗窃,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实施盗窃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孟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124元,发还被害人孙维芳1084元、吴正方84元、王春友2421元、石志家1378元、韩伟翔3157元。对被告人孟某用于盗窃的5把摩托车钥匙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谢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