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姜魁刚与樊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魁刚,樊振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3046号原告姜魁刚,农民。被告樊振财,农民。原告姜魁刚与被告樊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振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魁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被告樊振财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被告樊振财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姜魁刚向被告樊振财出借现金,之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还剩8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上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樊振财在原告姜魁刚处借款8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姜魁刚要求被樊振财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姜魁刚要求被告樊振财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5厘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口头约定的利息是否真实存在,因此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樊振财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樊振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振财欠原告姜魁刚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振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新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