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春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尚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62-20���其工作单位辽宁省安全厅804办公室内,乘无人之机,用其办公室同事被害人张某放在办公室内的钥匙打开张某的办公室抽屉及文件柜抽屉,将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面值总计390元的9张电话卡盗走。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返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忠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