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8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郭成发、李荣恩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发,李荣恩,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8970号原告郭成发,男,194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纪筱姣,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晓春,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李荣恩,女,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纪筱姣,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启勇,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潘勇,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薇,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郭成发、李荣恩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以下简称“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巧兰、周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发与原告李荣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筱姣、董晓春,被告盛京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潘勇、王薇(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发、李荣恩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子郭宇因腹部阵发性疼痛于2013年11月18日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入院常规身体检查均正常,××,于11月21日13时行胆囊切除手术,术后从引流管排出大量血液,出血量达到2,000ml,医生发现患者状况异常,于11月22日4时30分剖腹探查止血术,术后在留查室观察,11月24日出现休克状态,随即入住ICU病房(重症监护室),经抢救无效于11月25日中午死亡。××,胆囊切除术也是一般的小手术,术后造成患者大量出血系医疗事故所致,由此造成患者的死亡,院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0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14元、鉴定人交通费2,200元、复印费146元、住宿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京医院辩称:被告认为患者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凝血功能差,术后感染导致死亡,非医疗过错所造成。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患者郭宇以“上腹痛1个半月,加重3天”为主诉入住被告医院。现病史记载:1个半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上腹部疼痛,阵发性,无放散,有恶心,无呕吐,能自己逐渐缓解,未予以系统诊断和治疗,症状反复发作,近3天出现尿色加重,无发热,今来诊,检查CT见胆囊结石,××,门诊以胆囊结石,××为诊断收入院。病来进食尚可,大便正常,无腹泻。初步诊断:××。治疗措施:完善术前检查择期手术治疗。2013年11月21日,行胆囊切除术。手术当日18:00患者腹腔引流管引出200ml血性液体,22:47腹腔引流管引出1,000ml血性液体,11月22日01:00腹腔引流管引出1,500ml血性液体。11月22日03:30行剖腹探查止血术。11月23日10:33昨晚患者躁动,自己将腹腔引流管拔出,当时没回送,决定观察患者腹部体征变化。11月24日08:46今晨出现腹痛,引流管口流出较多黄色浑浊液体,昨晚行床旁彩超见右侧胸腔积液,今日行胸腔穿刺治疗。11月25日00:10行床旁彩超,腹腔内未见液体聚积影像,12:30患者死亡。患者该次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59,168.78元,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天。为查明患者的死亡原因,××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并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辽病[2013]病鉴字第1312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载明“根据尸检所见及相关鉴定材料,××,在胆囊切除术后继发腹腔内感染、感染性休克、DIC致死亡。胆囊切除术后胆囊床渗血系因胆囊与胆囊床粘连重、剥离创面大及肝硬化、肝细胞损伤重、凝血功能受损所致。”原告支付尸检费用11,000元。另查明,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就“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说明如下:1、关于诊断及治疗措施选择。××”成立;××、保肝治疗,符合患者实际病情需要。病历记载多处存在失误,存在过错。被鉴定人术前存在胆囊切除术的手术适应症,但很容易出现术后出血,医方对此风险预判不足,存在过错。2、关于告知。医方术前未就被鉴定人基础疾病较重、××患者家属进行充分告知,也没有交待替代治疗方案,存在过错。3、关于是否存在胆漏。尸检见“胆囊管残端缝合良好”,不支持胆漏的存在;考虑腹腔积液系“胆囊切除术后继发腹腔内感染、××”所致。4、关于引流管放置及B超检查。第二次术后放置的引流管因患者躁动自行拔出后,医方安排进行临床观察,未违反诊疗常规。24-25日病历记载有2次床旁超声检查结果记录。意见书中就“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说明如下:“医方术前针对被鉴定人肝脏疾病风险预判不足和被鉴定人基础疾病的特点以及医疗本身的风险均增加了手术的难度和不良预后。根据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原则,综合认为本例医方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0-60%。”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经原、被告申请,鉴定人王某、史某出庭接受质询,在对原告的提问时陈述:××人创面渗血还有剥离面的渗血,可以导致较大的出血量,另外肝硬化手术后同时会产生腹水,所以引流液不仅包括血还包括腹水。如果是胆囊动脉没有结扎住,出血量要大得多。”“尸检是我们判定一个人病情的最主要的根本的手段,尸检报告中未见腹腔有胆汁样,所以我们认为没有胆汁漏。”“在2013年11月17日门诊CT诊断患者胆囊内有泥沙样结石。”鉴定人在对被告的提问时陈述:“医方对患者的评估不足表现为与患者之间交流的文书,病人只能看见手术同意书,这只是制式的,没有针对该患者进行补充,××(门脉高压、肝硬化)没有写上,事实证明患者是因为肝硬化导致术后大量渗血。此外,病人腹部有手术史,术前并没有发现,而腹部手术史对进行腹腔镜操作有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出血方面,由于手术以后腹腔的粘连影响了手术,需要分离,××人出血很重要的原因,所以我们认为医方评估不足。”原告支付鉴定人出庭质证费5,000元。再查明,患者郭宇生前系单身,无子女,原告郭成发、李荣恩系其父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病[2013]病鉴字第1312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尸检费收据、出庭质证费发票、银行电子回执、离婚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患者郭宇因病前往被告盛京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盛京医院应本着恪守职责、××患者诊治病情,但被告在为患者住院诊疗过程中却存在着术前风险预判不足、未充分告知、病历记载失误的过错。本案例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盛京医院在对患者郭宇实施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郭宇死亡结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0-60%,因此,被告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二原告系患者郭宇的父母,故有权就被告对郭宇诊疗中的过错主张相应赔偿。关于被告盛京医院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问题,综合考虑被告医院所存在的告知及风险预判不足的过错,以及患者郭宇自身患有酒精性肝硬化、××特点,医疗本身的风险,亦增加了手术的难度和不良预知,本院认为以确定被告盛京医院承担55%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重新鉴定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鉴定机构是经原、被告一致认可选定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及鉴定人出庭询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存在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患者郭宇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患者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为59,168.78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为患者办理丧事所产生的误工费,本院根据习俗支持两人三天的相关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本院根据2016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误工费应为610元(37,127元/年÷365天×3天×2人)。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中的55%,即335.67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患者住院期间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天,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根据2016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护理费应为1,322.33元(37,127元/年÷365天×5天×2人+37,127元/年÷365天×3天×1人)。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中的55%,即727.28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至北京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结合沈阳至北京的火车费用,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中的55%,即5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400元(50元/天×8天)。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中的55%,即220元。6、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622,520元(31,126元×20年)。由此,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5%部分,即342,386元。7、鉴定费。原告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发生的鉴定费15,000元,此系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患者死亡后为查明患者死亡原因所作的尸检而产生的尸检费11,000元,亦属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被告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定30,000元为宜。9、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采取统一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6,729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5%部分,即14,700.95元。10、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146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11、住宿费。原告主张至北京鉴定所产生住宿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12、鉴定人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在尸检时,利用中国医科大学场地发生场地费1,000元,尸检鉴定人发生交通费1,200元,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郭成发、李荣恩医疗费28,000元;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郭成发、李荣恩误工费335.67元;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郭成发、李荣恩护理费727.28元;四、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郭成发、李荣恩交通费550元;五、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郭成发、李荣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六、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郭成发、李荣恩死亡赔偿金342,386元;七、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郭成发、李荣恩鉴定费26,000元;八、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郭成发、李荣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九、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郭成发、李荣恩丧葬费14,700.95元;十、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郭成发、李荣恩复印费146元;十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郭成发、李荣恩住宿费3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一项,共计443,365.90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成发、李荣恩。十二、驳回原告郭成发、李荣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凤人民陪审员 赵巧兰人民陪审员 周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