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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6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6094苏州华夏华通电气有限公司与孙永春、徐根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夏华通电气有限公司,孙永春,徐根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094号原告苏州华夏华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30幢301室。法定代表人王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震、卞啸宁,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春,男,198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徐根珍,女,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原告苏州华夏华通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永春、徐根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华夏华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春、徐根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华夏华通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其在2013年至2015年6月期间应被告要求多次向其销售配电设备,双方未签署书面买卖合同。其每次均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向被告交付送货单。2015年6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其753392.58元。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价款753392.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永春、徐根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孙永春供应配电设备,孙永春及徐根珍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至2015年6月29日结欠原告753392.58元。原告称对账后被告至今未付款,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告称孙永春父亲原经营横泾红旗电器商行,因年纪大了遂交由孙永春经营,但现未能查询到该商行的工商信息。其应孙永春要求送货至该商行。2015年6月29日,其与孙永春进行对账,孙永春签名确认结欠其753392.58元。因孙永春一直未付款,其遂至孙永春家中讨要。其找到孙永春的母亲徐根珍。徐根珍表示对账单上的金额正确,孙永春应当付款,同时表示愿意共同还款,故在该份销售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孙永春、徐根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孙永春在经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配电设备,经对账确认结欠原告753392.58元,此款理应给付原告。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原告称徐根珍确认欠款金额并表示愿意共同还款,故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名,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徐根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春、徐根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华夏华通电气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5339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67元,由被告孙永春、徐根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喆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