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何俊元与乌拉特中旗鑫龙实业有限公司、张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元,乌拉特中旗鑫龙实业有限公司,张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何俊元,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拉特中旗鑫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林,总经理。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张爱林,又名张根柱,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原告何俊元与被告乌拉特中旗鑫龙实业有限公司、张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拉特中旗鑫龙实业有限公司、张爱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625000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乌拉特中旗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柱于2010年开始分四次向我借款合计2625000元,以汇款形式打入被告张根柱的账户内,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到期后张根柱一直拖延不还,于是2013年7月14日原乌拉特中旗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从2014年1月开始按3分承担利息,至还清为止,如公司被别人控股、转让、破产此款由张根柱本人偿还。但此款至今未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乌拉特中旗鑫龙实业有限公司、张爱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何俊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乌拉特中旗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中原乌拉特中旗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2625000元予以认可,并对按时不履行,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做了明确的约定,对此本案被告乌拉特中旗鑫龙实业有限公司、张爱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乌拉特中旗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乌拉特中旗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00111168号及0011116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两份、张爱林、刘焕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8份证据足以证明原乌拉特中旗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乌拉特中旗鑫龙实业有限公司,原公司股东仍然是张根柱、刘焕丽,只是更换了公司名称。因此,乌拉特中旗鑫龙实业有限公司对原乌拉特中旗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承担债务。3、汇款凭证,证明该借款打入被告张根柱个人账户内,因此张根柱与乌拉特中旗鑫龙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起被告张爱林经营原乌拉特中旗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多次向原告何俊元借款,由原乌拉特中旗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4日给原告何俊元出具了2625000元的欠条,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此款从2014年1月开始按月利息3%承担利息,至还清为止。如公司被别人控股、转让、破产此款由张根柱本人偿还,并声明截止今日,以前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收据通通无效,并在欠条上加盖了原乌拉特中旗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在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该欠款中包括50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何俊元持有原乌拉特中旗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4日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后的乌拉特中旗鑫龙实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林共同偿还其欠款26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在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出具欠条的原乌拉特中旗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变更公司名称,但公司法人及股东并没有变更,因此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变更后《乌拉特中旗鑫龙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负责偿还变更前原公司所欠该债务。原告为主张张爱林共同偿还借款诉求,向法庭提供了给被告张爱林个人账户打款的证据,该汇款单属于金融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且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张爱林与被告乌拉特中旗鑫龙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林向原告何俊元分几次借款2125000元后又以原乌拉特中旗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出具了连本带利26250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但原告诉求的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但该欠款中的500000元属于利息不能在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625000元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拉特中旗鑫龙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爱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何俊元欠款2625000元及其中2125000元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2125000元为止;二、驳回原告何俊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被告乌拉特中旗鑫龙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爱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山审 判 员 吉木色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娜 拉附相关法律条文:法条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