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辖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津蓉与朱士杰、浙江鸿嘉拍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士杰,胡津蓉,浙江鸿嘉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辖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士杰,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津蓉,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审被告:浙江鸿嘉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29号10楼。法定代表人:朱士杰。上诉人朱士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6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西湖区紫金庭园茭芦苑3幢2单元101室,故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欠条》和《付息承诺》起诉上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台州市椒江区,其选择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