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锻压后街28栋一单元楼梯口,盗走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得手后将该车骑行至株洲市天元大桥附近被被害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当场收缴作案工具套筒扳手一个、套锁工具二个。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60元。破案后,损失已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案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电动车的照片、购买车辆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并移送的作案工具套筒扳手一个、套锁工具二个,依法应予以没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并移送的作案工具套筒扳手一个、套锁工具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