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8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牟染宁与李克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染宁,李克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320号原告:牟染宁,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杰、胡丹凤,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锋,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牟染宁与被告李克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染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杰,被告李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染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损失合计340896.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在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盛兴印染厂车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钢管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发性右侧面骨骨折、右眶骨骨折等,构成重伤二级。由于被告系侵权人,故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被告李克锋辩称:被告打伤原告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盛兴印染厂”车间内,因债务纠纷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被告用钢管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右侧上颌窦各壁、右侧上颌骨额突、右颧弓、右眼眶内外侧壁、鼻骨骨折,右下泪小管断裂,右眼创伤性晶状体脱位,构成重伤三级。因被告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原告伤后经住院37天及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原告多发性右侧面骨骨折、右眶骨骨折、右眼创伤性晶状体脱位、右眼挫伤、右眼睑及眼周区开放性伤口、右下泪小管断裂、开放性鼻骨骨折、脑震荡。诉讼前,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之损伤,目前遗留右眼晶体状缺损,视力为盲目4级等后遗症,其损害鉴定为人体损伤伤残8级。原告与妻子陈燕共生育两个子女,其中儿子牟某1,出生于2011年10月,女儿牟某2,出生于2014年5月,两个小孩均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原告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5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99236元(含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486元)、误工费9493.62元、护理费5242.75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61162元。纠纷发生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原、被告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钢管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以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据此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符合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以及其父亲牟益、母亲王秀贤、儿子牟某1、女儿牟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之伤残未造成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赔偿请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八级伤残在客观上对其就业机会及薪酬收入中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的第二十五条还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该两项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对于原告父亲牟益、母亲王秀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其父母生育情况证明中只载明“经核实牟染宁是牟益和王秀贤夫妇的次子”,该内容不能准确证明原告主张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且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补强,故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儿子牟某1、女儿牟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符合规定,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61162元。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锋应赔偿原告牟染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损失合计2611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牟染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3元(缓交),减半收取3207元,由原告牟染宁负担750元,被告李克锋负担24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