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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4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马惠玲与陈志强、杨水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玲,陈志强,杨水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638号原告:马惠玲,女,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兰,福建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强,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水娥,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惠玲与被告陈志强、杨水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杨水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志强、杨水娥立即偿还马惠玲借款本金3059200元及利息(以305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为995567.05元,扣除陈志强已还利息320000元,暂计675567.05元);2、判令陈志强、杨水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含公告费250元)。事实和理由:陈志强因做房地产投资,多次向马惠玲借款。2014年8月16日,陈志强与马惠玲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确认陈志强向马惠玲借款本金3059200元,分别为本金500000元,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本金1059200元,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本金1500000元,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马惠玲多次催讨,陈志强仅支付部分利息3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陈志强与杨水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杨水娥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马惠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陈志强、杨水娥未作答辩。马惠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马惠玲进行了举证。陈志强、杨水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马惠玲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申请书、公告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志强因做房地产投资,多次向马惠玲借款。2014年8月15日,陈志强与马惠玲对双方间尚欠借款进行结算后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10592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合同》签订后,陈志强除支付320000元利息外,未偿付其余本息,马惠玲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并因本案支出公告费250元。另查明,陈志强与杨水娥于200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马惠玲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马惠玲与陈志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马惠玲已依约向陈志强提供借款,借款期限现已届满,陈志强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马惠玲要求陈志强偿还借款本金3059200元、支付尚欠利息(截止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为675567.05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的利息以305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并赔偿公告费25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陈志强与杨水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杨水娥对陈志强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陈志强、杨水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强、杨水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惠玲借款30592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为675567.05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的利息以305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志强、杨水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惠玲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250元。如果被告陈志强、杨水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8元,由被告陈志强、杨水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钟灵人民陪审员  倪五洲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