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申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夏言龙与金湖县戴楼镇人民政府、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言龙,金湖县戴楼镇人民政府,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张建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申7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夏言龙,又名夏延龙,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贵,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湖县戴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戴楼镇戴楼街。法定代表人:孙传逊,该镇镇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建东。再审申请人夏言龙因与被申请人金湖县戴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戴楼镇政府)、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张建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小民初字第0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言龙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交付保证金及实际施工后,各被申请人应举证证明已各自付清工程款。原审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错误。原审未查清戴楼镇政府支付工程款情况,未查清本案当事人转包关系,江苏一建未到庭陈述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各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并拖欠工程款,对此,申请人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要求各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向原审提交的《顾春林队工程施工扎帐情况》,并非原件,且无任何人签字确认。申请人以此作为向各被申请人主张15万元工程款的依据,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言龙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国审判员 王艳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