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池州瑞祥钙业有限公司与刘晓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瑞祥钙业有限公司,刘晓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117号原告:池州瑞祥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尔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钢。原告池州瑞祥钙业有限公司(简称池州瑞祥公司)与被告刘晓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晓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瑞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晓钢立即给付池州瑞祥公司货款26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刘晓钢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应刘晓钢要求向其供应轻钙等货物,至2015年7月8日,经统计核算,尚有货款261208.3元未支付,此由刘晓钢在供货统计表上出具意见“以上属实,详细数额核对后确认。刘晓钢2015.7.8”及其出具欠据“今欠到池州瑞祥钙业有限公司轻钙款贰拾陆万壹仟元…具欠人:刘晓钢2015.7.8”等内容证实。欠条注明“7月15前核对,逾期以该数据为准”。欠条出具后至2015年7月15日,刘晓钢并没有进一步核对,所以以欠条载明金额为准。现我公司要求刘晓钢立即给付货款26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特具状法院,请判如我公司诉求。刘晓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池州瑞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池州瑞祥钙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供货统计表复印件、刘晓钢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因刘晓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池州瑞祥公司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结合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池州瑞祥公司从事氧化钙、碳酸钙(轻钙)的生产和销售业务,刘晓钢在2015年3月前就与池州瑞祥公司有业务往来,由池州瑞祥公司向刘晓钢供应轻钙等货物,至2015年7月8日,经双方统计核算,刘晓钢尚欠池州瑞祥公司货款261208.3元未支付。2015年7月8日,刘晓钢在池州瑞祥公司的供货统计表上写上“以上属实,详细数额核对后确认。刘晓钢2015.7.8”等字样。后刘晓钢又于当日向池州瑞祥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池州瑞祥钙业有限公司轻钙款贰拾陆万壹仟元,具体详细数额对账确认,7月15前核对,逾期以该数据为准。具欠人:刘晓钢2015.7.8。欠条出具后至2015年7月15日,刘晓钢未再与池州瑞祥公司作进一步核对。也未出具新的条据。所欠货款也未予支付。2016年9月9日,池州瑞祥公司以刘晓钢欠其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晓钢在池州瑞祥公司购买轻钙等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晓钢在收到池州瑞祥公司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刘晓钢欠池州瑞祥公司货款已由刘晓钢在池州瑞祥公司的供货统计表上的签字及刘晓钢出具的欠条证明属实。刘晓钢在该欠条上明确了欠款数额,并载明“7月15前核对,逾期以该数据为准。”后刘晓钢未再核对,亦未支付货款。所欠货款应以该欠条载明的数额为准。现池州瑞祥公司要求刘晓钢给付货款26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晓钢逾期付款,给池州瑞祥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池州瑞祥公司要求刘晓钢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但利率标准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刘晓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瑞祥钙业有限公司货款26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9元,减半收取2744.5元,由刘晓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