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529号原告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丰收路马庄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建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同顺,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兵,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滨海工业区(长乐松下镇片区)。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董事长。原告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下称恒成橡胶)与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下称鑫海冶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鑫海冶金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生效后,本院再次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6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同顺、李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常年的实芯轮胎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违约未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6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86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完毕,截止2016年4月30日利息为25304.4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一、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7份委托送货协议及产品发货明细表,证明原告已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证据三、17张增值税发票,与证据一、二相印证,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总价值为154万元;证据三、16张建设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1071400元;证据四、4份飞机票、火车票、一份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其证明指向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底,原被告先后签订了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买卖标的为海绵实芯轮胎。其中,2013年7月18日金额为110000元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2014年4月14日金额为110000元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生产,余款70%到发货,其他合同均约定预付部分货款,货到付部分货款,使用二至三个月付部分货款,留10%质保金,在八个月或一年内付清。双方在2014年8月18日签订最后一份合同,约定加工周期10天,预付40%货款生产,货到验收合格两月内付清50%货款,留10%质保金,八个月内付清。11份合同总价款1540000元,原告先后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7张,被告先后付款1071400元,尚欠468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未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为买卖海绵实芯轮胎签订的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拖欠468600元货款长期不付,是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偿付拖欠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一百零七、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货款468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9元由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王亚华代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云鹏第0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