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3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172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文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退伍费叁拾伍万元,按规定应给付原告壹拾万元;四、诉讼费按法律规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4日生育一男孩张文才。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安家补助费等共计313468.05元。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4日生育一男孩张文才。另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12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8207部队服役,并于2015年12月1日复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12月1日在部队服役,并已于2015年12月1日复原。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仍可以和睦相处,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