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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8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孙蕾与被告张友、刘玉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蕾,张友,刘玉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8059号原告:孙蕾,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程庄,系辽宁德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男,194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刘玉贤,女,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孙蕾诉被告张友、刘玉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鼐、人民陪审员张国霞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庄,被告张友、刘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孙蕾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名下有私有房屋一处,面积53平方米,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仙女河北路15号(1-1-3),房产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区字第N0901071**号。原告于2014年4月口头约定将房屋以每月800元租给被告居住,扣除相关费用,被告4月、10月分别支付房租4000元。2015年10月,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房租。2016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倒出承租房屋,但被告拒绝倒房。原告认为,房屋是自己的私有财产,在原告表示明确要求被告倒出房屋后,被告拒绝倒出房屋已经对他人财产构成侵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退;2、赔偿损失房屋价格25万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腾房。我们二被告是其公婆,购买房屋时我出资6万元,与原告不是租赁关系,当时原告与我们儿子结婚需购买房屋,因为原告系房地产大厦工作人员,购买房屋有优惠,但需要写原告名,还承诺给我们养老,我们才出资6万元。但入住后,我们感觉房屋不可心,让其卖掉,但原告和我儿子不同意,并让我装修,还把钥匙给我,让我住到老,故被告入住至今。房屋装修及室内设施是被告置办的,就是基于原告同意我们二老在此养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孙蕾与被告儿子张志宇结婚,原告孙蕾与被告张友、刘玉贤系公婆关系。2010年11月7日,原告孙蕾曾与沈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顺丰公司开发的位于于洪区仙女河北路15号113房屋,建筑面积53.7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09883元。2010年11月15日,沈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孙蕾开具209883元不动产统一发票。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5日,孙蕾分别缴纳了房屋契税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2013年4月22日,孙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沈房权证于洪区字第N0901071**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孙蕾,系单独所有。孙蕾与张志宇结婚后,上述房屋由被告张友、刘玉贤实际居住至今。另查明,经孙蕾起诉离婚,2016年9月12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6民初字第6207号民事调解书,孙蕾与张志宇自愿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房屋由原告孙蕾于2010年11月7日,即结婚前购买,且为单独所有。现被告主张该房屋由其投入六万元共同购买,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系该房屋的所有人、共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孙蕾赠与所得。另,原告孙蕾与被告儿子张志宇已经办理离婚,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退,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双方系租赁关系,要求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纠纷,原、被告系公婆关系,原告结婚后,公婆就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系租赁关系,原告主张不能正常租赁的损失,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被告称涉案房屋在其入住之初,进行了装修,有一定资金投入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项主张不能作为不予腾房的抗辩理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刘玉贤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仙女河北路15号113房屋腾退给原告孙蕾;二、驳回原告孙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友、刘玉贤承担300元;由原告孙蕾承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彦艳审 判 员  姜 鼐人民陪审员  张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娜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