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岐春与张红帅、张保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岐春,张红帅,张保生,张连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492号原告:赵岐春,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被告:张红帅,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张保生,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灵宝市。被告:张连生,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赵岐春与被告张红帅、张保生、张连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7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岐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丁海与被告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帅、张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川A×××××号越野客车1辆(价值15000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三被告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未及时赔偿为由,在灵宝市交警队事故停车场门前强行将原告车辆拖走并侵占至今,原告为三被告强行侵占自己车辆一事曾于2015年2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认为三被告侵占原告车辆属于民事案件,不予立案。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返还车辆遭到拒绝,至今三被告未能偿还,对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三被告私自侵占原告车辆不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我的请求。被告张红帅、张保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连生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是我让被告张红帅、张保生用拖车将原告车辆拖走,而不是强行侵占,扣车行为与被告张红帅、张保生无关。赵岐峰、詹应雄在2014年11月5日晚9时左右酒后驾驶汽车与我丈夫张秀生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秀生死亡,我儿媳冉龙永、孙子张益铭受伤的交通事故,赵岐峰、詹应雄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赵岐峰多次打电话对我进行威胁,并在2016年4月份带人在豫灵镇政府殴打张保生。我以前认为川A×××××号越野客车的车主是赵岐峰,现在才知道车主是原告赵岐春,那么原告赵岐春作为车主应对我家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赵岐峰和原告赵岐春的行为对我家造成极大伤害,我家的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赔偿,我不同意返还车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张连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豫M×××××号汽车行驶证、王涛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连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连生提交的证明、德佳轿车维修站材料单,原告赵岐春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德佳轿车维修站材料单所显示的修车费用系被告自己的行为,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扩大了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应提交正规税务发票予以印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连生提交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张连生提交的德佳轿车维修站材料单,与本案定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张红帅、张保生未到庭,对原告赵岐春和被告张连生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受被告张连生指使,被告张红帅、张保生以原告赵岐春所有的川A×××××号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未处理结束为由在灵宝市交警队事故停车场门前将该车用拖车强行拖走,并送至位于灵宝市长青汽贸城内的德佳轿车维修站进行修理。2015年7月17日,被告张红帅、张保生将该车从修理厂取走交由被告张连生扣押至今。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张连生非法扣押原告赵岐春所有的川A×××××号越野客车,侵害了原告赵岐春对该车所有权的行使,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岐春有权要求被告张连生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因原告赵岐春在车辆被扣押后未能及时通过起诉、先予执行等方式防止损失扩大,要求被告张连生赔偿损失80000元,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本院酌定损失按照每日100元计算40天为宜。因被告张红帅、张保生是受被告张连生指使实施扣车行为,且车辆由被告张连生实际扣押,故原告赵岐春要求被告张红帅、张保生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连生支付的维修费,原告赵岐春作为实际受益人应返还于被告张连生,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岐春返还川A×××××号越野客车,并赔偿原告赵岐春4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赵岐春负担1370元,由被告张连生负担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