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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海欣五金建材销售中心与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海欣五金建材销售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毕祥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节来,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月琦,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海欣五金建材销售中心,经营场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东湖村跃进队**号。经营者:孙艳,女,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东湖村跃进队**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市政)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海欣五金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海欣建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新市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建立门窗制安合同法律关系”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也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上诉人也未授权过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或发生过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实际实施了门窗制安业务,上诉人就必须举证否认上述事实并证明付款主体由其他主体承担,一审法院的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耿、黄成明能够代表上诉人订立履行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陈耿、黄成明、张超等人均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从未授权上述人员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没有参与合同的制定、履行,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其提供了错误信息或者资料让其误认为上述人员能够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海欣建材辩称:一审法院没有否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否认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被上诉人承接了涉案的马鞍山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的建设工程,其工作人员能够在施工所在地管理工程正常施工,对外签订合同,显然能够让合同签订相对方认为其是能够代表承接工程的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本案并非买卖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起初,当然只是了解黄成明等人代表被上诉人的基本情况。海欣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7月1日,陈耿以被告中新市政名义与原告签订门窗制安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马鞍山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门窗制安进行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期限、工程量、单位价格、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内容。2014年1月7日,门窗工程经验收合格,黄成明在“建设单位”处签字。2014年5月15日,黄成明又在门窗制安工程决算书上签字认可,并注明下欠工程款233855元。后被告又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2820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7日,中国十七冶集团市政工程技术公司与中新市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十七冶集团市政工程技术公司将位于本市雨山区向山镇陶村的马鞍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新市政,工程总建筑面积月1.2665万㎡,价款4266.66余万���,中新市政指定项目经理张新杰等。2013年7月1日,陈耿与海欣建材签订《马鞍山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门窗制安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海欣建材对处置中心门窗工程进行制安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量、单价、结算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海欣建材即按约定向马鞍山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项目工地组织供货、施工完毕。2014年1月7日,海欣建材在验收意见为“马鞍山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塑钢门窗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通过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章,黄成明在“建设单位”栏签名。2014年5月15日,海欣建材经营者孙艳以马鞍山市花山区窗优门窗工程销售部的名称制作《马鞍山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决算书》一份,决算报送金额436855.64元。黄成明在决算书封面处书���“塑钢窗总计费用433855.64元,已付进度款21万元整,下欠233855元”字样并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6月11日。黄成明签署决算书并确认欠款数额后,海欣建材又收到门窗施工工程款11万元。另查明,在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等签章的工程签证单上,多次出现黄成明、张超等署名字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本案门窗制安合同的主体问题。首先本案被告中新市政对从中国十七冶集团市政工程技术公司处分包取得位于本市雨山区向山镇陶村的马鞍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指定项目经理张新杰,以及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依照分包合同和法律相关规定,中新市政对所承包的工程相关人员、财务、质量、安全、施工进度、竣工验收等管理工作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其次本案原告海欣建材所提供的马鞍山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门窗制安工程分包合同上仅有“陈耿”签名字样,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决算书上也仅有“黄成明”签名字样。海欣建材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均无中新市政签章或中新市政明确授权的经办人员签名。所以从证据的关联性角度分析,海欣公司关于支持被告中新市政应承担门窗制安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证据,的确存在瑕疵,或者并不充分。第三、本案关键在于,原告海欣建材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在合同相对人上的证明力上不够,却足以证明海欣建材的确承揽了马鞍山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门窗制安工程并已完成施工的基本事实。这个事实被告中新市政也未否认。由于���鞍山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项目是由被告中新市政分包取得,在原告海欣建材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自己在被告分包取得的工程项目上实际实施门窗制安业务涉案基本事实后,反驳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中新市政一方。被告中新市政如果否认与原告海欣建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当举证证明虽然原告海欣建材在被告的项目工地上完成了施工,相应的合同付款义务也应由其他主体承担。例如证明被告中新市政已经将涉案工程之全部或一部转包、再分包,本案应系其他主体与原告海欣建材产生合同关系等。被告中新市政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和便利条件。但被告中新市政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新市政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海欣建材与被告中新市政之间实际建立门窗制安合同法律关系,且合同施工方义务��经履行。2、关于黄成明等人的身份。如前所述,马鞍山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项目是被告中新市政经分包取得后承建的工程,中新市政负有对项目人员、进度、质量等管理权责。被告中新市政如果对马鞍山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项目中的门窗制安业务外委的话,作为有管理权责的中新市政应当指派人员负责制安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决算、款项支付等事项。被告中新市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指派何人完成上述工作。无论黄成明、陈耿是否是被告中新市政工作人员,陈耿所签订的门窗制安合同实际能够在被告中新市政的工程项目中得到履行,黄成明签字的单位工程验收证明能够实际通过且工程整体可以实际交付使用,海欣建材凭借黄成明签字确认的决算书可以实际取得工程款,都是现有证据可以表明的事实。加之被告中新市政虽然称黄成明不是本单��职工也没有授权黄成明从事项目管理工作,但没有合理解释黄成明为何可以作为施工单位经办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虽然称张新杰是项目经理,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新杰在马鞍山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门窗制安项目中自行或指派他人履行了项目经理的职责。所以,原告海欣建材有理由相信陈耿、黄成明能够代表项目承包方中新市政订立并履行合同,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中新市政享有和承担。3、关于欠款金额。原告海欣建材在马鞍山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项目中的门窗制安工作量和决算金额(433855.64元),已经黄成明等签字确认。海欣建材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310000元。应付款项减去已付款项,被告中新市政尚欠原告海欣建材123588.64元。4、关于利息。由于黄成明确定结算欠款的日期是2014年6月11日,原告海欣建材主张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另,被告中新市政关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市海欣五金建材销售中心工程款123588.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5.6%为标准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1432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中新市政和海欣建材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新市政应否支付海欣建材工程款。本案中,海欣建材提供的《马鞍山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门窗制安工程分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马鞍山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决算书》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中新市政分包本市雨山区向山镇陶村的马鞍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而该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已由海欣建材组织供货并施工完毕。中新市政作为马鞍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的承包者,负有对项目管理权责,其虽只认可张新杰是项目经理,但未对涉案工程由海欣建材施工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中新市政与海欣建材之间虽无直接签订合同,但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关系。根据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中新市政作为利益的获得者,其应对实际施工人海欣建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中新市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自涛审判员  范秀媛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