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永昊与许朵朵、沈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朵朵,陈永昊,沈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朵朵,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朱仲勉,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昊,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周锦惠、王玲,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海东,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许朵朵为与被上诉人陈永昊、沈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陈永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800000元到沈海东银行账户。2014年3月13日,沈海东作为借款人,陈永昊作为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写明:因借款人所需,向陈永昊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人到期后将借款捌拾万元打入出借人本人的银行账号后,本借款协议终止。借款人每月按本金的1.5%支付利息,到期后本金利息一起归还。在这份打印好的“借款协议”借款处加写“另加所欠利息陆万元,合计86万整”。2015年3月26日,陈永昊与沈海东通电话,沈海东承诺还款。2015年8月14日,陈永昊与许朵朵通电话,许朵朵对陈永昊借款给沈海东已有的借条,称如果到期,同意给出证明,也承诺慢慢还款,但双方均未提及借款金额。2012年12月25日,沈海东与许朵朵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沈海东向陈永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焦点是沈海东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许朵朵是否应与沈海东共同偿还。从陈永昊与沈海东签订的“借款协议”看,该协议是2014年3月13日,显然在沈海东、许朵朵双方离婚的2012年12月25日之后,但从陈永昊给沈海东银行打款时间2012年1月13日看,该借款在沈海东、许朵朵婚姻存续期间。从现有的证据看,陈永昊与沈海东除该笔借款外,没有其他借款。该笔数额800000元的借款,系陈永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沈海东之后,沈海东没有归还记录,截止2014年3月13日除本金800000元,还欠利息60000元。因此,沈海东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沈海东2012年1月13日借款的延续,也可看作是重新出具借款借据,这可以从许朵朵与陈永昊通话记录得到印证,许朵朵称“借条不是过期了嘛,还有一个方式,都是朋友采取的,如果有人证明你催讨过,这个我可以证明”。同时许朵朵实际清楚并知晓该笔欠款,陈永昊在与许朵朵通话时,许朵朵承诺“如果可以的话你可以通过微信发给我一个可以还款的银行卡号,一点点还,我相信积少成多,慢慢还。”因此,陈永昊起诉的该笔债务应属于沈海东、许朵朵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许朵朵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沈海东经该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沈海东、许朵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永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2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沈海东、许朵朵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法院;公告费650元由沈海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陈永昊。许朵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沈海东的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依据。1.就本案借款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点,“借款协议”出具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而沈海东与许朵朵已于2012年12月25日离婚,故该借款不存在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原审法院结合“借款协议”中沈海东手写的“另加所欠利息陆万元”来判断该“借款协议”是沈海东2012年1月13日借款协议的延续的认定不清晰,该手写文字的添加是沈海东的单方意思,而且没有相应证据表明该利息必然是前述可能的借款之延续,该60000元利息的发生可能基于多种原因,无法直接判断出借条存在延续的可能。3.原审法院通过许朵朵相关电话录音认定许朵朵知道该借条的存在也是不妥的。许朵朵完全有可能在离婚后了解沈海东该笔借款的存在,而非必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了解到,且录音中的话语仅是对沈海东与陈永昊之间发生案涉借款事实的认可,而非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4.就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许朵朵认为双方婚姻关系成立以来,经济上相互独立,沈海东并未给过家用,其按月转账给许朵朵的金额是沈海东向许朵朵借款应付的利息。案涉款项即使真的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甚至许朵朵知情,但该笔款项从未用到家庭共同生活上,也没有使家庭受到该款项的任何利益,更何况许朵朵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5.第二次借贷行为是独立的,款项上虽然有前述的延续,但有三项具体的特征,其一是借款人的主体只有沈海东,此时沈海东与许朵朵之间已经没有夫妻关系;其二是陈永昊在沈海东未及时还款付息时,从未向许朵朵催讨过借款本息,说明陈永昊内心是认定该笔债务与许朵朵无关;其三是陈永昊仅于2015年8月14日做了一份通话录音,此前从未打过电话,而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本案起诉状与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8月25日,而证据目录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从审理程序来讲,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应晚于起诉的时间,而本案两份文书都是同一天,原审法院也是在此之后立案的,显然系陈永昊为恶意占有许朵朵的资产而做了一份电话录音,目的是使一审胜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相应裁判,但该笔借款并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并不适用此条。即使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属于二十四条中的例外情形。许朵朵在录音中的话语只能作两方面的理解:其一是从道义上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不希望陈永昊不停骚扰而打乱许朵朵的私人生活,为避免麻烦才作此回答,并非是对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其二是即使原审法院认为该录音可以属于许朵朵对该款项作出的还款承诺,那么该承诺是发生在夫妻关系终结之后,属于债务的加入行为,而非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不论从哪个角度,原审法院均不宜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永昊对许朵朵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陈永昊承担。被上诉人陈永昊辩称:一、陈永昊与沈海东、许朵朵之间只发生了一笔借贷关系,不存在两笔借贷关系的事实。民间借贷于款项交付时生效,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2年1月13日。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是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息余额进行结算,以及考虑到陈永昊的诉讼时效问题所签订的。二、许朵朵认为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陈永昊与沈海东、许朵朵之间原本并不认识,陈永昊是通过许朵朵的姑姑潘涛的介绍才认识了沈海东与许朵朵,并且借钱给二人。而且在录音中,许朵朵有提到其实当时的初衷是找个地方投资,能够多赚点钱,所以许朵朵是参与了整个借贷过程。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如债务人的配偶方认为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配偶方举证证明。而本案中,许朵朵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这一观点的抗辩,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许朵朵在上诉状最后一页中提到该承诺发生在夫妻关系终结之后,属于债务的加入行为,而非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首先,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即使许朵朵自己认可是债务的加入,而债务加入又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法律关系。所以,许朵朵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其应与沈海东共同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对于起诉状的时间问题,当时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因为陈永昊手中没有沈海东与许朵朵的夫妻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或民政局的婚姻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故陈永昊先起诉沈海东,然后到民政局调取了婚姻关系证明,再追加许朵朵为本案被告,并同时变更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许朵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海东答辩称:案涉借款是陈永昊与沈海东之间的借款,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借款协议上没有许朵朵的签字,案涉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朵朵、被上诉人陈永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沈海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表二份,欲证明陈永昊当初汇款给沈海东800000元的款项系用于短期资金借贷、拆借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许朵朵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案涉借款与家庭开支没有任何关联,与许朵朵没有任何利益分成关系,而是由沈海东独立使用,属于其个人债务,同时也反映出沈海东向许朵朵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永昊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案涉借款系许朵朵通过其姑姑介绍陈永昊出借800000元,陈永昊有理由相信其系向沈海东、许朵朵夫妻双方出借款项,陈永昊在款项借出后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已经失去了掌控,亦不能证明沈海东主张的其向周昀、钦旭升等人支付的100余万元款项中包括陈永昊出借的800000,况且该100余万元中还有支付给许朵朵的钱,另可看出许朵朵是参与资金拆借的,其与沈海东共同在经营资金生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沈海东的待证事实,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沈海东与许朵朵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结合陈永昊所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案涉借款协议内容来看,案涉借款协议虽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但系对陈永昊于2012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沈海东出借800000元的延续。在审理过程中,沈海东对该节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借款发生于沈海东与许朵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许朵朵关于案涉债务并非发生在其与沈海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许朵朵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沈海东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相互独立、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均由许朵朵承担的事实,亦不能证明陈永昊与沈海东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见,陈永昊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沈海东借款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经营、生活所需,应系沈海东与许朵朵的夫妻共同债务,许朵朵应对沈海东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再次,从陈永昊与许朵朵之间的通话录音记录可以看出,许朵朵清楚案涉借款的存在,且相关言语也有作出还款承诺及还款安排的意思表示。现许朵朵上诉称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且其在与陈永昊的通话录音中仅认可陈永昊与沈海东之间发生案涉借款的事实、未予认可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许朵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上诉人许朵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