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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强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玉恩、书记员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于2015年6月至7月,在伊通镇由家岭屯自家平房容留田某某吸食毒品三次;2016年春节前和清明节前后,被告人张强在伊通镇由家岭屯自家平房容留陈某吸食毒品两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口抄件,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福安派出所关于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人田某某、陈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张强的供述与辩解,尿液提取、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无视国法约束,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管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