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刘根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刘根虎,沈文英,刘根金,金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6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18号。诉讼代表人:傅浩,该分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莉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元春路。诉讼代表人: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彪,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天舒,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根虎。被告:沈文英。被告:刘根金。被告:金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汉公司)、刘根虎、沈文英、刘根金、金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费丽萍、被告刘根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汉公司、刘根虎、沈文英、金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汉公司归还浦发银行贷款人民币2.3749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29866.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鑫汉公司赔偿浦发银行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9249元;3、刘根虎、沈文英、刘根金、金瑾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浦发银行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对鑫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浦发银行与鑫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鑫汉公司愿意对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与浦发银行发生的全部债务,以其名下位于相城区太平街道太平中学西侧的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年12月5日,浦发银行与鑫汉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鑫汉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贷款期间内向鑫汉公司提供人民币2.4亿元的贷款。同日,浦发银行与刘根虎、沈文英及刘根金、金瑾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刘根虎、沈文英及刘根金、金瑾愿意对前述鑫汉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浦发银行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共计六次向鑫汉公司发放共计2.4亿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鑫汉公司出现严重违约行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浦发银行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刘根金辩称:其确实保证人,但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浦发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浦发银行与鑫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相城区太平街道太平中学西侧的土地为鑫汉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的与浦发银行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2、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前述抵押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成立。3、《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一份,证明浦发银行与鑫汉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就巴黎春天项目向鑫汉公司提供2.4亿元贷款。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刘根虎、沈文英及刘根金、金瑾为鑫汉公司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5、提款申请书6份、借款凭证6份,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鑫汉公司分六笔向浦发银行借款共计2.4亿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6、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进账凭证各一份,证明浦发银行为主张前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损失。7、相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在2015年7月24日,相城区法院受理了鑫汉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了相应的清算组。8、债权审查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在2015年10月14日,鑫汉公司的管理人对本案所涉债权予以审查确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根金对浦发银行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保证合同是他签的,对于贷款事宜他是清楚的。鑫汉公司、刘根虎、沈文英、金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浦发银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浦发银行提交的证据未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浦发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鑫汉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浦发银行在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的期间与债务人鑫汉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贰亿肆仟万元整为限;担保财产为位于相城区太平街道太平中学西侧的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权证编号为相国用(2012)第0700100号;抵押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年12月6日,前述抵押土地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他项权证号为相他项(2013)第0700929号,土地坐落于相城区太平街道太平中学西侧、地号为07-116-(0109)-010、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种类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土地抵押金额为24000万元。2013年12月9日,浦发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鑫汉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支持项目为巴黎春天花园;具体用途为支付巴黎春天项目工程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亿肆仟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利率按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5%计算,在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准基准利率,按年调整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每年1月1日开始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提款期为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计划六次提款;还款计划为2015年6月20日还款2000万元、同年12月20日还款2000万元、2016年6月20日还款5000万元、同年12月9日还款15000万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刘根虎、刘根金,抵押人鑫汉公司;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违约事件中包括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违约处理包括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所欠利息予以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追索。2013年12月9日,浦发银行分别与刘根虎、沈文英及刘根金、金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浦发银行在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的期间内与鑫汉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贰亿肆仟万元整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浦发银行分6次共计向鑫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4亿元。之后,鑫汉公司仅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2015年7月13日归还本金51万元,其余本金23749万元未能按期归还,为此,浦发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浦发银行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代理甲方与鑫汉公司、刘根金、金瑾、刘根虎、沈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执行事宜,委派费丽萍、张奕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人民币1509249元。2015年7月14日,浦发银行向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前述代理费。再查明:2015年7月24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相破预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鑫汉公司的重整申请。庭审中,浦发银行明确:因鑫汉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其通过起诉的方式宣布所有贷款到期,到期日调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故尚欠的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期内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当年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借据出具时利率较高,现均按2015年1月1日同档基准利率年6%上浮15%计算为年利率6.9%,截止2015年12月31日,结欠的利息总额为8832918.08元。到期后的罚息利率按期内利率再上浮50%,复利也按罚息利率计收。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与鑫汉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浦发银行按约向鑫汉公司发放贷款24000万元,鑫汉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即2015年6月20日归还第一期贷款2000万元,至浦发银行起诉仅归还了本金251万元,构成违约,浦发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要求鑫汉公司及时还本付息、承担罚息、复利及律师费损失。浦发银行起诉要求鑫汉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374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因此上述逾期贷款的利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浦发银行在庭审中确认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6.9%计算期内利息,该主张不高于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21日鑫汉公司结欠本金为23800万元,2015年7月13日归还了51万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结欠本金为23749万元,所以利息部分以当时结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9%,复利部分以结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6.9%上浮50%即年10.35%),均自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鑫汉公司应承担浦发银行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浦发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金额1509249元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鑫汉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相城区太平街道太平中学西侧、地号为07-116-(0109)-01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向浦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债权数额为24000万元,故浦发银行有权对上述抵押土地使用权在24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刘根虎、沈文英及刘根金、金瑾作为保证人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他们自愿为鑫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浦发银行有权要求刘根虎、沈文英及刘根金、金瑾就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根虎、沈文英及刘根金、金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鑫汉公司进行追偿。鑫汉公司、刘根虎、沈文英、金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749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复利。(利息以23800万元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以2374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均按年利率6.9%计算,复利以结欠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二、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509249元。三、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相城区太平街道太平中学西侧、地号为07-116-(0109)-01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24000万元的范围内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刘根虎、沈文英、刘根金、金瑾对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根虎、沈文英、刘根金、金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9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7996元,由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刘根虎、沈文英、刘根金、金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中国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