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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7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王磊(在逃)、王某至本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颜某某和朱某某的住处,向与王某女友同是一P2P公司债权人的朱某某索要债权凭证未果。为泄愤,被告人何某某遂伙同王磊,采用踢车门、踩踏引擎盖及挡风玻璃等方式,对颜某某停放于住处楼下的牌号为沪PHXX**(临)捷豹牌轿车实施毁坏,造成该车物损人民币17,812元。2016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上海虹桥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到案经过》、《工作情况》、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车辆损坏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