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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郝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6]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孟璇、杨卫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吃饭时与受害人杨某发生口角,郝某某用酒瓶打伤杨某头部。经鉴定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郝某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吃饭时与受害人杨某发生口角,郝某某用酒瓶打伤杨某头部。经鉴定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办案说明、破案报案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就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新审判员  梅 英审判员  王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