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志光与阮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光,阮鹏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479号原告:陈志光,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阮鹏星,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志光因与被告阮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鹏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阮鹏星立即偿还陈志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陈志光,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阮鹏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阮鹏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陈志光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按季付息,借期一年。同日,陈志光通过其姐姐陈赛花的银行账号分别向阮鹏星指定的户名为阮鹏星的账户汇入51000元,及户名为朱志华的银行账户汇入49000元,共计100000元。此由阮鹏星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明细为准,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借款到期后,阮鹏星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阮鹏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阮鹏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陈志光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2%,按季付息,由阮鹏星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陈志光收执。陈志光通过其姐姐62XXXXXXXXX16的账户分别向阮鹏星指定的朱志华62XXXXXXXX88账户及阮鹏星62XXXXXXXX96账户转账49000元、5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陈志光催讨,阮鹏星仅返还三个季度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返还,致讼。案经审理,因阮鹏星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陈志光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陈志光、阮鹏星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DCC历史流水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阮鹏星向陈志光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出借后,阮鹏星仅支付了三个季度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责任。现陈志光请求阮鹏星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陈志光自认阮鹏星已返还三个季度利息,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阮鹏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阮鹏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志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陈志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志光负担2596元,由阮鹏星负担704元,公告费720元,由阮鹏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雨坤人民陪审员 蔡 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