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斌、黄会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斌,黄会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047号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路2号省地税局综合楼3楼01-02号。法定代表人:白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强,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被告:黄会娟。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林公司)与被告李斌、黄会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黄会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415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476.4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二被告因购买捷豹汽车一辆(登记车牌为川******,登记车主为李斌),与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银行为被告提供贷款99.9万元用于购车,分36期偿还,并以购得的本车作为还款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该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如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即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催收的律师代理费等。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银行贷款购得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开始按月还款。后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多次向贷款银行共计垫还贷款241588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李斌、黄会娟未作答辩。原告胜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保证金支付回单、银行卡业务回单、结婚证。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李斌、黄会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李斌与被告黄会娟系夫妻关系。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出现三次逾期,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李斌、黄会娟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斌、黄会娟因购车向农业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清楚,其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约向农业银���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李斌、黄会娟向农业银行垫付按揭贷款共计241588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斌、黄会娟偿还垫付款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如被告出现三次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根据原告的垫款金额并结合被告与农业银行约定的还款方式,原告垫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逾期还款三次之后,故原告按照实际垫款金额30%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黄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241588元;二、被告李斌、黄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72476.4元;三、驳回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1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李斌、黄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