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执异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关于熊壮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壮,武汉市蔡甸区中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春霞,龚珍荣,龚俊,万敏,武汉市洪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申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637号异议人(案外人)熊壮,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中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正街5号2栋2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吕洪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春霞,女,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龚珍荣,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龚俊,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万敏,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113号。法定代表人龚晓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发展区江旺路2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申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纺织路1号。法定代表人龚俊,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6)鄂01执168号武汉市蔡甸区中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济元公司)与黄春霞、龚珍荣、龚俊、万敏、武汉市洪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申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熊壮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熊壮称,其与龚珍荣于2013年12月24日口头约定购买龚珍荣位于东西湖区金湖·清水湾二期6栋3单元4层3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当天代替龚珍荣支付该预售房的房款。其在收房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于2014年6月正式入住该房屋。2014年11月20日,其与龚珍荣补签《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于次日向东西湖区房产局递交了过户申请,因被告知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11月25日被法院查封,而未能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请求裁定中止该房屋的执行。并提供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缴纳电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查明,本院根据中济元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694号民事裁定,冻结刘建平、黄春霞、龚珍荣、龚俊、万敏、武汉市洪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申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00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于同月25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6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中济元公司诉被告刘建平、黄春霞、龚珍荣、龚俊、万敏、武汉市洪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申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黄春霞等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济元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以(2016)鄂01执168号立案执行。另查明,在本院审查期间,异议人熊壮向本院提交了通过POS机代龚珍荣缴纳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支付凭证和发票、以自己的名义支付的涉案房屋应缴纳相关税费的凭证和发票等证据。异议人熊壮还提交了其与梁炳逵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梁炳逵为熊壮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熊壮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3日分四次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34493元的收据及在此期间缴纳涉案房屋水电费的凭证等证据。再查明,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龚珍荣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权证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为79.34平方米。2014年11月20日,龚珍荣与熊壮签订武房字[08]第14480038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龚珍荣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给熊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院虽然于2014年11月25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龚珍荣名下的涉案房屋,但异议人熊壮向本院提交了在查封之前,其与被执行人龚珍荣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占有涉案房屋及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且因本院查封的执行行为致使其未能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熊壮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东西湖区金湖·清水湾二期6栋3单元4层3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