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4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广雨与于新鑫、王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雨,于新鑫,王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995号原告:王广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新鑫。被告:王茜。原告王广雨与被告于新鑫、王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新鑫、王茜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新鑫、王茜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新鑫、王茜系夫妻,2015年9月2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用于建筑工程,借期为一个月,月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4倍,并约定到期不还,两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20%的违约金,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照两被告要求将50000元汇至案外人顾林丽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卡号为62×××79)。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被告于新鑫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两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出借的本金50000元,且亲笔出具了借条,但两被告共支付原告7个月的利息共计35000元(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每月5000元),后因资金紧张,其仅在2016年6、7月时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余款未能偿还。现其仅同意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王茜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其与被告于新鑫同意还钱,但是已经偿还的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于新鑫、王茜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四安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两被告指示向案外人顾林丽汇款50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新鑫、王茜对其辩称的已归还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广雨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建筑工程,借期为一个月,于2015年10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月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若到期不还,应依法承担总借款的20%的违约金。62×××79顾林丽。”当日,原告按照两被告指示向案外人顾林丽转账汇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新鑫、王茜向原告王广雨借款5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部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借条出具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及10000元违约金,该部分总额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2766.67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对两被告抗辩的已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新鑫、王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新鑫、王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广雨借款5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12766.67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于新鑫、王茜负担685元,原告王广雨负担9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