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永明与沈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明,沈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民初2041号原告:陈永明,男,194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超,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72036751A。负责人:莫险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锋,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明与被告沈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永明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永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永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莲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