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张廷甫与袁娟、黄彩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甫,袁娟,黄彩连,蔡建新,张廷甫,袁娟,黄彩连,蔡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330号原告:张廷甫,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袁娟,女,197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黄彩连,女,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蔡建新,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张廷甫与被告袁娟、黄彩连、蔡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娟、黄彩连、蔡建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娟、黄彩连、蔡建新偿还原告张廷甫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72000元,共计172000元,并支付延期偿还的利息。2、被告袁娟、黄彩连、蔡建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自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袁娟、黄彩连、蔡建新未答辩。原告张廷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三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3、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4、贵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袁娟、黄彩连、蔡建新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六盘水市钟山区荷泉社区松坪北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盘县城关镇鼓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盘县城关镇双凤社区出具的证明;4、明君调查笔录;5、熊选珍调查笔录。上述证明证实被告袁娟、黄彩连、蔡建新未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去向不明。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蔡建新、黄彩连、袁娟向原告张廷甫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三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袁娟、黄彩连、蔡建新多年未在其户籍所在地辖区居住,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蔡建新、黄彩连、袁娟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蔡建新、黄彩连、袁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要借款时,三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张廷甫要求被告黄彩连、蔡建新、袁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建新、黄彩连、袁娟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蔡建新、黄彩连、袁娟应向原告张廷甫支付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4000元,至于自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则以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2%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彩连、蔡建新、袁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廷甫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黄彩连、蔡建新、袁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廷甫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5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廷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由原告张廷甫人民币393元,被告黄彩连、蔡建新、袁娟负担人民币3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建人民陪审员 朱光华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