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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齐会玲,刘东宝,王艳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会玲,刘东宝,王艳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579号原告:齐会玲,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宝,现住榆树市。被告:王艳杰,现住榆树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负责人。原告齐会玲与被告刘东宝、王艳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会玲的委托代理人于冷娇、被告刘东宝、王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辉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14时24分左右,刘东宝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榆树市于家镇于家街道至三道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该车行驶至科铁公路路口处时,与孙强驾驶的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号轿车相撞,致齐会玲受伤。原告齐会玲伤后被送往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花医药费23,353.58元。齐会玲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齐会玲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齐会玲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天;3、齐会玲此次外伤护理期限90天。刘东宝驾驶的肇事车辆是王艳杰所有并在太平洋财保辉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东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353.58元、误工费20,512.80元(120.82元×180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元×19天)、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20年×10%)、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代理费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总计119,659.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306.32元,剩余20,353.58元由刘东宝、王艳杰按70%赔偿14,247.50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刘东宝、王艳杰承担。被告刘东宝辩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确实是我开的车,对于赔偿的事我没有意见。被告王艳杰辩称:我是车主,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剩余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4时24分许,刘东宝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榆树市于家镇于家街道至三道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该车行驶至科铁公路路口处时,与孙强驾驶的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号轿车相撞,致孙强、齐会玲、张亚鹏、王彥玉、孙楷博受伤。原告齐会玲伤后被送往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花医药费23,353.58元。齐会玲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齐会玲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齐会玲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天;3、齐会玲此次外伤护理期限90天。刘东宝驾驶的肇事车辆是王艳杰所有并在太平洋财保辉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东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刘东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号是王艳杰所有并在太平洋财保辉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东宝是被雇佣的司机,属职务行为,王艳杰是车辆所有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353.58元、误工费20,512.80元(120.82元×180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元×19天)、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20年×10%)、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代理费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总计119,659.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306.32元,剩余20,353.58元由刘东宝、王艳杰按70%赔偿14,247.50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刘东宝、王艳杰承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材料,有被告提交保险合同,已以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刘东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东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号在太平洋财保辉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刘东宝是被雇用司机不承担责任,由车主王艳杰承担70%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住院天数和票据为准,即为23,353.58元、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7,853.30元(120.82元×65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元×19天)。对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应按照2016年度上一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019.72元(24,009.86元×20年×10%)。对交通费2,000.00元过高,保护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总计99,000.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646.82元,剩余13,353.58元由王艳杰按70%赔偿9,347.50元。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会玲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5,646.82元,合计人民币85,646.82元;二、被告王艳杰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齐会玲医药费人民币9,347.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鉴定费3000元,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王艳杰承担6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