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4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伟、刘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伟,刘月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855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一翔,该公司职工。被告唐伟,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刘月霞(系被告唐伟妻子),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灌南农商行)与被告唐伟、刘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一翔、被告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南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唐伟、刘月霞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8%计收利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唐伟、刘月霞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灌南县新安镇新天地商业广场3#A区6号、7号房产及土地(包括附属建筑物)为上述款项提供了抵押担保。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唐伟、刘月霞仅支付借款利息55643.67元,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所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月霞未作答辩。被告唐伟辩称:在原告灌南农商行处签订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件及以房子作为抵押在银行借款属实;两被告并非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所借款项实际由陈凤生使用,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但同意以涉案抵押房屋拍卖后所得款项用以清偿银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唐伟、刘月霞与原告灌南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暨担保人唐伟、刘月霞,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9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合同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日,由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第一期借款利率,即年利率6.9%,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10日,被告唐伟、刘月霞与原告灌南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12月10日起,借款人与贷款人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期限及限额内新发放的贷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档基准利率上浮39.28%后确定月利率6.5‰(即借据利率)。同时,被告唐伟、刘月霞与原告灌南农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唐伟、刘月霞为确保主合同债务清偿,自愿将合法拥有的位于灌南县新安镇新天地商业广场3#A区6号、7号房地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构筑物作为抵押物,向灌南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担保债权数额共为9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双方应缴纳的有关税费及其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连房他证灌南字第G000330**、第G00033086号)。2014年12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伟、刘月霞提供借款9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息为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9日。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唐伟、刘月霞共偿还借款本金83.78元(2016年3月17日偿还83.78元)、利息55643.67元。因被告唐伟、刘月霞未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记录、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灌南农商行与被告唐伟、刘月霞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合同文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按约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99916.22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8%计算;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7%计算,2016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99916.2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对所欠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应扣除已支付利息55643.67元。关于被告唐伟辩称因涉案借款由陈凤生使用而不同意还款的意见,经查涉案借款已按期足额发放至被告唐伟的个人账户,其也在借款借据等文件上签名确认,至于其在取得款项后的具体使用则与本案所涉及到清偿借款债务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唐伟、刘月霞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灌南县新安镇新天地商业广场3#A区6号、7号房地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构筑物作为抵押物,为该笔金融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灌南农商行对上述抵押物通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伟、刘月霞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916.22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8%计算;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7%计算,2016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99916.2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对所欠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5564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伟、刘月霞所有的位于灌南县新安镇新天地商业广场3#A区6号、7号房地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构筑物作为抵押物通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唐伟、刘月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唐伟、刘月霞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2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