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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殿才与被上诉人大石桥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殿才,大石桥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殿才,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长征街建设里(哈大路中段15号)。法定代表人贾明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革,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殿才与被上诉人大石桥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殿才与。被上诉人大石桥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殿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动迁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欺诈签订动迁合同导致上诉人二年半之久的在外流离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李殿才与妻子均是下岗工人,而且都身患多病,是弱者,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法院不顾上诉人权益,不考虑上诉人的困境,只顾被上诉人的利益,作出的判决不公正。二、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按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要求判定协议书有效。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补偿款34682元。“协议书”既使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应严格的遵照协议履行义务。协议书签订至今已二年半之久,上诉人按着协议书的规定,认真实际履行。上诉人将动迁的房屋全部倒出,钥匙交给被上诉人,生活用品降价处理,有一部分财产全部损坏,仓房基本倒塌,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5万余元。从上诉人履行动迁始至今已二年半之久,迟迟不能回迁,在外租房居住。上诉人与妻子都年迈多病,因动迁给身心上、精神上带来极大的创伤。而被上诉人不遵守协议的规定,迟迟不按协议款项履行义务,二年半之后单���面提出终止合同,诉到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动迁补偿费。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法院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动迁合同有效,那么被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合同,违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至今已二年半之多,超过了诉讼时效期,法院不应立案判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动迁合同,从法律上看应是无效的合同,在签订合同时,由于上诉人不懂法,在被上诉人的欺骗下签订的合同。实际上被上诉人为达到自己的目的,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上诉人的信任,签订不合法的合同。动迁合同签订二年半之久,动迁商不履行义务,该动迁合同是一个欺��的合同,是不合法的合同。真正合法、善意合同不可能二年半之久不履行义务。不合法的合同,法院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大石桥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妻子是下岗工人、多病、弱者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认为已被动迁两年半,不应当返还34682元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协议约定动迁不能进行,最后流产,无条件返还已得款项。三、上诉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四、上诉人认为合同是一个欺诈合同,应依法撤销。根据合同法规定,撤销的期限是一年,此上诉理由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大石桥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9月17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为了促进动迁进展,加快动迁进度,甲、乙双方特签订此协��。乙方原有房屋两座,其中(1)Bx号楼x单元、Bxx号房照面积31.79㎡。(2)李端忱(乙方的父亲)、Bx号楼x单元、Bxx号房照面积39、29㎡。两户面积总计71.08㎡。甲方同意给乙方回迁房两户达120㎡(含政府每户平价5㎡×900元/㎡、白给5㎡)。甲方再无偿给乙方15㎡左右仓库1间。因多要面积的钱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或直接交到管理区,收据是乙方的姓名,所以如有特殊情况,动迁不能进行,最后流产,乙方无条件返还其款项。以据为凭”。现在政府已把土地收回,动迁工作已终止,故原告按与被告所签的协议,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已给付的动迁补偿费346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书中约定:“为了促进动迁进展,加快动迁进度,甲、乙双方特签订此协议。乙方原告有房屋两座,其中(1)Bx号���x单元Bxx号房照面积31.79㎡。(2)李端忱(乙方的父亲)、Bx号楼x单元,Bxx号房照面积39、29㎡。两户面积总计71.08㎡。甲方同意给乙方回迁房两户达120㎡(含政府每户评价5㎡×900元/㎡、白给5㎡)。甲方再无偿给乙方15㎡左右仓库1间。因多要面积的钱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或直接交到管理区,收据是乙方的姓名,所以如有特殊情况,动迁不能进行,最后流产,乙方无条件返还其款项。以据为凭”。甲方加盖公章且乙方已签字。被告当庭承认协议书中所签的“李殿材”即为本人,是其日常书写习惯,其身份证上为“李殿才”,原告所诉的动迁费34682元,其确已收到。原告提供2015年5月24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大国土资发(2016)50号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文件,用以证明相关动迁土地使用权已收回,拆迁已实际不能进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协议���并盖章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补偿费34682元,被告当庭表示,该款项已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及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该动迁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拆迁不能进行。则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返还该笔款项给原告,原告所诉合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其一处15平方米的库房或按作价返钱之辩称,因动迁已因故不能实际进行,该辩称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辩称,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判决:被告李殿才返还原告大石桥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费3468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诉人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附动迁条件的协议,在被上诉人的土地被收回的情况下,协议所附条件无法成就,上诉人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被上诉人给付的动迁款34682元退回。综上,上诉人李殿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李殿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