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21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谢来云与陈运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来云,陈运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471号原告:谢来云,男,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金署初,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陈运球,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715号负责人:萧继祥,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来云与被告陈运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来云的委托代理人金署初、被告陈运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南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4621.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运球辩称:1、被告陈运球对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Y(2016)01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且被告的行为是驶离现场而不构成肇事逃逸;2、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计算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有权拒赔;2、就算本次伤情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陈运球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3日20时13分许,在双峰县青树坪镇廖家湾G320线1300KM+600M地段,被告陈运球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对行驶由原告谢来云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肇事逃逸,造成原告谢来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6年3月9日作出Y(2016)01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运球因交通事故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来云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谢来云受伤后,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22日分别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双峰县国藩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临床诊断:1、左胫骨平台腂间嵴撕脱性骨折;2、左膝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腔积液。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3月24日经双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双)公(刑)鉴(法临)字[2016]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谢来云的损伤不致残;2、谢来云护理期限1个月,护理1人;3、本次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认定,建议其继续休治1个月,补其继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三、被告陈运球驾驶的K8JM38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为不计免赔。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4日24时止。四、由此对原告谢来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071.9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审查原告谢来云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10771.9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后续治疗费认定为3000元,合计13771.95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972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谢来云的护理期限意见为1个月,护理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谢来云的护理费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1人×30天=3492.66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2150元。原告谢来云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治1个月,原告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即7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1191元/年÷365天×79天=6750.93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60元计。原告谢来云住院1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天×60元=96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6、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损失980元。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摩托车碰撞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维修票据,本院认定为980元。7、原告提交的正式鉴定费票据300元,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9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谢来云未致残,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手机损坏费2600元。原告未提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手机损坏的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交通逃逸追逃费用3000元。该项费用非法定赔偿的项目,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谢来云合理经济损失30155.54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运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来云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运球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且被告的行为是驶离现场而不构成肇事逃逸,本院认为被告陈运球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谢来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运球全部承担。被告陈运球驾驶的K8JM38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谢来云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谢来云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1377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00合计15631.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谢来云的护理费3492.66元、误工费6750.93元、交通费3000元元合计13243.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3243.59元。原告谢来云的摩托车修理费9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980元;根据被告陈运球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运球的行为构成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提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予赔偿的抗辩成立,因此,对原告谢来云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631.95元及鉴定费300元由被告陈运球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来云的经济损失30155.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223.59元;由被告陈运球赔偿5931.95元。二、驳回原告谢来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运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文君人民陪审员  阳惠堂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加官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