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4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嵘、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陆嵘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783号原告:南京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88号。法定代表人:潘立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21号。负责人:李春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港礼,男,1990年2月25日生。被告:陆嵘,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欣兰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欣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立立,被告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港礼,被告陆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欣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货物电热毯206箱及贬值损失47200元;2.被告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陆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7日,原告普欣兰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开始快递业务往来,2015年2月期间,原告公司的仓库货物存放不下,便私下与被告陆嵘协商,被告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同意将206箱电热毯免费存放在该公司,后原告于2015年11月左右要求将货物取回,被告拒绝将货物归还给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普欣兰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因原告拖欠被告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的到期邮费,原告存放在被告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处的货物系原告质押在被告处,作为所欠邮费的担保,被告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对诉争货物行使留置权,并不负有返还义务,也不应承担货物的贬值损失;被告陆嵘系被告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的业务往来系职务行为。被告陆嵘辩称:被告陆嵘系被告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的员工,系被告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与原告普欣兰公司的快递业务往来的业务代表;2015年2月因原告欠被告公司邮费,原告将货物电热毯作为质押物,交由被告公司进行保管,被���陆嵘已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注明品名、数量的收条,并非原告公司所称的原告仓库存放不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普欣兰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自2014年9月起,产生邮递业务往来,普欣兰公司从事网店经营,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提供邮递服务。2014年12月23日,普欣兰公司与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就邮费进行结算,普欣兰公司向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公司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因委托江苏省邮政公司南京分公司邮寄国内小包产生费用。现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4年10月31日前邮寄国内小包欠款47862.5元。2014年11月份邮寄国内小包欠款133654.5元,将在2015年1月份分三期还清: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5万元,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5万元,2015年1月26日前还清欠款33654元。逾期不还,江苏省邮政公司南京分公司可及时停止与本公司合作,并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关违约责任。南京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7日,普欣兰公司与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签订《国内小包客户用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为乙方(普欣兰公司)提供国内小包邮件的收寄服务;乙方采取月结方式缴纳邮资,在每月31日前结清上月邮费;乙方在每次交寄邮件时,由甲方计算出应收资费;乙方按上述约定及时结清邮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邮费,若乙方超过五个工作日仍不结清邮费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标准为应付邮费的1‰元/日,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此协议。”2015年1月15日,南京邮政包件业务局,向原告普欣兰公司发出《催欠通知》,内容为:“南京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根据你司2014年12月26日承诺还款计划书,你司应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我司国内小包快递欠费伍万元,至今尚未支付,现正式向你司送达书面催欠通知。请收到通知3日内支付我司相关款项。并按期完成后序还款计划。否则我司将按合同规定启动相关司法程序。特此通知!江苏省邮政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邮政包件业务局(公章)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9日,普欣兰公司、潘立立向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南京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因委托江苏省邮政公司南京分公司邮递国内小包邮件产生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2月17日共欠邮费144637.5元人民币。因经营计划有误,资金周转问题,现不能按合同规定按期归还所欠邮费。现承诺2015年4月30日��还清全部邮费,本人潘立立(身份证号:××)为南京普欣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承担相关全部连带责任。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5万元2、2015年4月15日前还款5万元3、2015年4月31日前还清余款46537.5元自2015年2月17日后,双方未发生新的邮递业务。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陈述,普欣兰公司在2015年3月9日出具《还款计附:普欣兰公司有壹万玖仟元售后赔偿,需提供相关理赔材料后,南京邮政分公司确认后全额予以赔偿。南京普欣兰公司(公章)潘立立(签名)2014(系笔误,时间应为2015).3.9日”。划承诺书》后,分别于2015年4月1日、4月14日、4月28日、5月4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2日、6月23日,先后归还邮费合计82000元,扣除原告应付普欣兰公司的售后理赔款14364.49元,普欣兰公司尚欠原告邮费48273.01元没有归还。2016年1月20日���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因普欣兰公司所欠邮费,将普欣兰公司及潘立立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1.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与普欣兰公司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国内小包客户用邮协议》合同解除;2.普欣兰公司支付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邮费48273.01元及逾期利息;3.潘立立对普欣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宣判后,普欣兰公司认为所欠邮费数额有误,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案件二审尚未有结果。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双方均确认2015年2月13日普欣兰公司存放在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的货物为桐乡市万达利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热毯(品名三春多功能休闲毯、货号20216、型号TT130X80-6X)202箱,每箱10条电热毯。普欣兰公司称该批电热毯2014年期间的进货价为每条69元左右,零售价为129元,现在进价为40元左右。经���院庭审中,现场登陆淘宝网络购物平台,查询得知2016年10月10日三春多功能休闲毯同品牌、型号的电热毯淘宝包邮价格为每条88元左右。另查明,被告陆嵘是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员工,其与普欣兰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归还普欣兰公司涉案货物的问题。普欣兰公司认为,该批涉案货物系与陆嵘私下协商,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同意无偿免费存放。普欣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陆嵘之间的电话录音。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及陆嵘经质证后,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普欣兰公司该批货物电热毯存放在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但不认可双方之间是无偿免费存放关系,并提出该录音中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已再次重申普欣兰公司付清所欠邮费后,才能将货物取回,双方之间已形成了留置的事实。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认为,2015年2月13日普欣兰公司存放在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处的货物系普欣兰公司对所欠邮费的抵押,在普欣兰公司未付清所欠邮费前,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有权行使留置权。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入库单一份,该入库单的备注栏中,备注内容为普欣兰公司欠费抵押物。普欣兰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入库单系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自行开具,虽然货物的数量、型号正确,但入库单并没有给过普欣兰公司,其中备注栏内容也是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自行书写的。经本院庭审询问,双方均未能提交关于该批货物是否系免费存放或质押、抵押的书面证据。本院认为,现庭审已查明普欣兰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将桐乡市万达利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热毯(品名三春多功能休闲毯、货号20216、型号TT130X80-6X、202箱、���箱10条,合计2020条的电热毯)存放在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涉案货物电热毯确属普欣兰公司所有,双方之间也并未就该批货物存放的性质,签订任何免费存放或质押、抵押的书面协议,且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已就普欣兰公司所欠邮费进行了诉讼,本院已就所欠邮费作出了一审判决,故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应归还普欣兰公司涉案货物。二、关于普欣兰公司要求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支付货物存放期间的贬值损失的问题。因普欣兰公司所欠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邮费属实,双方之间也并未就该批货物存放的性质,签订任何免费存放或质押、抵押的书面协议,而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事实上采取了留置货物的行为,但该留置行为是在普欣兰公司欠邮费且经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不得以而为之的私力救济行为,故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货物存放期间的贬值损失。三、关于陆嵘是否应当与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陆嵘是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员工,其与普欣兰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陆嵘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双方均因缺乏信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普欣兰公司要求先将货物取回,卖完后支付所欠邮费,且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因素。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要求先将所欠邮费支付完毕后,才能归还货物,担心涉案货物归还后,普欣兰不履行支付邮费的义务。双方对支付所欠邮费及归还货物的先后履行顺序,存有异议。本院建议,双方可待支付所欠邮费及归还货物两案生效后,合并执行,一并解决双方的纠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电热毯202箱(品名三春多功能休闲毯、生产厂家桐乡市万达利电器有限公司、货号20216、型号TT130X80-6X、每箱10条,合计2020条电热毯);二、驳回原告南京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南京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陈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贾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