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474号原告:易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逊,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曾用名张飞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逊、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定亲;2013年农历10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易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易某甲、被告张某,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定亲;2013年农历10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易某乙。现原告易某甲以夫妻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易某甲与被告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间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易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坤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