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3355号原告贾某某,女,194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纪林,任该单位处长。委托代理人XX华,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三门峡市环卫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飞,被告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XX华、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人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5年12月7日凌晨4点,原告在打扫街道过程中摔伤,经黄河三门峡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入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3日出院,2016年5月4日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793.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门峡市环卫处辩称:从程序上讲,贾某某同被告系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争议的程序处理本案。从实体上讲,贾某某不是在打扫卫生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贾某某系三门峡市环卫处工人,月平均工资为1360元。贾某某为上班方便,住在儿媳妇××父亲××街坊棉纺厂11号楼东院2层东2户的房子。2015年12月7日2时左右,贾某某因不小心在所居住的公园路棉纺厂南生活区东22号楼东单元垃圾池拐弯时不慎摔倒,伤后右髋部肿痛、活动疼痛受限,经丈夫和大儿子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急诊治疗,经右髋部X线片提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故进行了右侧转子间骨折闭合复位Ⅲ型标准伽玛型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在骨科住院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1536.27元,报销金额8065.49元,故实际花费23470.78元。2016年3月8日,贾某某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申请损伤程度鉴定,鉴定费700元,数字化摄影3次420元、急诊抢救费44元,共计464元。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X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贾某某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贾某某虽然没有与三门峡环卫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贾某某在三门峡市环卫处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从事路面清扫工作,受三门峡市环卫处的管理制度的约束,三门峡市环卫处向贾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且贾某某与三门峡市环卫处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三门峡环卫处属于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告贾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因为自身的原因不慎摔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任何情况。但原告现年67岁,从事低收入工作,早上2点起床,虽然不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受伤,但其目的是为了工作,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补偿,本院酌定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15000元。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鉴定费700元,由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