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张某会诉被告张某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会,张某友,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885号原告张某会,女。委托代理人廖进,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友,男。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号世纪商务城**层。负责人殷湘林,���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春宇,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会诉被告张某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进,被告张某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会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张某友驾驶临时号牌贵fxx1号车从黔西县铁石乡往钟山转盘方向行驶,14时00分许途径贵协线09KM+700M处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钟山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告张某友驾驶的临时号牌贵fxx1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检查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95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原告在黔西县钟山镇卫生院住院的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40天的情况;四、医疗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自支检查费104元;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被评定为120-180日、30-90日、60-90日,原告自支鉴定费1800元。六、贵州省2015年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表,用以证明2016年5月1日起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计算标准。被告张某友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也无意见,我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27199.58元,其中有10000元是保险公司支付,我支付了17199.58元,另外,我还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18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将我为原告垫付的18999.58元直接支付给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张某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张某友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友的身份信息及具有驾驶资格;二、保单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友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三、医疗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友向原告垫付了27095.58元医疗费及104元门诊费;四、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友向原告垫付了生活费1600元,其中打收条的是1000元,有600元没有打收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友驾驶的临时号牌贵fxx1号车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0000元)予以支付,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即便本案认定有误工损失,也应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因为原告所受伤害较轻,误工期应为120日,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劳动报酬证据,我公司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为7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据,对其诉求的交通费不予��可,原告诉求的工资标准过高,伤残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应不由我公司承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企业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钟山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三、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单抄件,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友投保的是临时车牌,投保的车架号的尾号为:20388,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三期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请求法院结合原告伤情依法认定,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张某友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友提交的4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友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护理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中,该笔医疗费可能存在非保险用药请发法院核实。原告及被告张某友对被告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张某友提交的第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主体及各赔偿主体应予赔偿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张某友驾驶临时号牌贵fxx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西县铁石乡往钟山转盘方向行驶,14时00分许途径贵协线09KM+700M处时,碰撞原告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县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钟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0天,自支检查费用104元。原告的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82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被评定为120-180日、30-90日、60-90日,原告自支��定费1800元。被告张某友驾驶的临时号牌贵fxx1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等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其诉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2016年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赔付,即将诉讼请求标的额由原来的58955元变更为67847.54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黔西县钟山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友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199.58元及生活费1600元。审理中,被告张某友请求本院将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与贵州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的损失赔偿为:1、检查费104元;2、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7000-8000元,本院采取平均值7500元);3、误工费17307.12元(42114元/年÷365天×150天,原告的误工期被评定为120-180日,本院采取平均值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5、护理费5861.26元(35656元/年÷365天×60天,原告的护理期被评定为30-90日,本院采取平均值60天);6、营养费2700元(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7386.87元/年×20年×10%);8、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受��,且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势必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的损失赔偿总额为57046.12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黔西县钟山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友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199.58元及生活费160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张某友支付的17199.58元医疗费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审理中,被告张某友请求本院将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4245.7元(57046.12元+10000元+17199.58元),未超出临时号牌贵fxx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临时号牌贵fxx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446.12元(57046.12元-1600元);在临时号牌贵fxx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友18799.58元(17199.58元+16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20日、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劳动报酬证据、后续治疗费应为7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及伤残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临时号牌贵fxx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446.12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临时号牌贵fxx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某友为原告张某会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8799.5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会的其他损失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张某友负担611元,原告自行负担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