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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执复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卢美华、唐宁与卢美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美华,唐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执复3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卢美华,女,193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唐宁,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复议人卢美华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6)浙0302执异1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该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3月22日,因被执行人卢美华未履行已经生效的执行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539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唐宁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州市信河街支行的账户(账号:60×××88),申请冻结的金额为227万元,当时实际冻结的金额为4158.84元。被执行人卢美华知晓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而温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765元/月/人。异议人卢美华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州市信河街支行的账户(账号:60×××88)系其养老保险金账户,异议人每月的养老保险金为3534.2元,已经超过温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标准。由于异议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法院对异议人的涉案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执行法院在扣划涉案账户存款后,可按上述标准给予异议人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异议人虽患有××,但其应享有医疗保险,且没有提供由其自己承担医疗费用的票据,其要求解除对其涉案账户的冻结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据此驳回卢美华的执行异议。对此,异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称:一、保留的生活费用金额过低,不足以保障申请人正常生活;二、复议申请人未有且无能力负担所谓的高消费的行为;三、申请人积极追偿债权,但领取的款项金额有限。请求依法撤销(2016)浙0302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复议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因此,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卢美华的养老保险金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复议人提出保留生活费用金额过低问题,执行法院依据温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复议人提出的未有高消费行为及积极追偿债权,不属于解除冻结的法定事由。综上,卢美华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美华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苗苗代理审判员  朱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雅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