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生军与沈平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生军,沈平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生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春,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平云,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3日,上诉人肖生军因与被上诉人沈平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肖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广春,被上诉人沈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生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即使被上诉人沈平云殴打上诉人肖生军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但景泰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拉拽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是明确的;第二被上诉人认可工地上干活的人是他找来的,应认定其为雇主。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其所雇佣的人员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侵权法第十三条上诉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侵权人承担责任。沈平云辩称,肖生军当天阻碍工地铲车施工,施工人员为防止铲车将其碰伤而采取的防止措施。当时是给其四爹沈渭俊帮忙盖房子,因此他不是雇主。肖生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88.71元、护理费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2838元,共计7435.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沈平云系沈渭俊的侄子,原告肖生军与沈渭俊两家因宅基地有纠纷,沈渭俊的宅基地也办理了有关的批准手续。2015年4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沈平云和其他雇工正在给沈渭俊家盖房子,被告上前阻挡不让施工,工地上干活的人将其拉开。被告沈平云拿起石头准备打原告,但其他人将其拉开并未殴打。后来原告在景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及多处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688.71元。景泰县公安局对此事调查后,对被告沈平云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和多人推拉了自己,但又不能说明其他人的具体情况,被告否认殴打原告,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又认为,工地上干活的人是被告叫来,应认定被告是雇主,雇员造成他人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仅是给其四爹沈渭俊帮忙盖房子,并不是雇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生军对被告沈平云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3日上午11时许,沈平云和其他雇工正在给沈渭俊家盖房子,肖生军上前阻挡不让施工,沈平云等人将肖生军拉开,拉拽过程中造成肖生军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当日下午,肖生军在景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肖生军共住院治疗8天,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688.71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2015年4月13日上午11时许,沈平云和其他雇工正在给沈渭俊家盖房子,肖生军上前阻挡不让施工,沈平云等人将肖生军拉开,拉拽过程中造成肖生军头部外伤、多处挫伤。上诉人肖生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88.71元(包括住院费2308.71元、门诊费380元)、误工费1925元(住院8天,医嘱休息两周,共计22天,87.5元∕天×22天=1925元)、护理费700元(87.5元∕天×8天=700元)、营养费80元(每天10元,计算8天)、伙食补助费320元(每天40元,计算8天),以上总计5713.71元。被上诉人沈平云在景泰县公安局草窝滩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肖生军我没有打过。我用拳头捣肖生军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后来我又拿石头准备打他,被李世国夺掉了。一审庭审中,肖生军陈述:被告和其他两个人打了我,被告打我最重,所以我只起诉被告一人,其余两个人我不追究。景泰县公安局对此事调查后,认定沈平云等人在拉拽过程中造成肖生军头部外伤、对被告沈平云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肖生军主张工地上干活的人是被上诉人沈平云找来的,故应认定沈平云为雇主。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由沈平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该房屋为沈渭俊家修建,沈平云作为亲属只是前去帮工,故不能认定其为雇主,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肖生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平云虽未殴打肖生军,但在拉拽过程中造成肖生军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生军在宅基地纠纷发生后,不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本院确认肖生军承担50%的责任,由沈平云和其他拉拽的人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一审庭审时肖生军主动放弃其他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沈平云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沈平云赔偿肖生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2.74元(5713.71×20%=1142.74)。综上所述,肖生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平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肖生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2.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肖生军负担120元,被上诉人沈平云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岩代理审判员 王承林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志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