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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31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5月8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69年10月6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5年1月份外出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始终下落不明,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1月份离家外出,原告王某某曾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归,无法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被告于2015年1月份离家外出失去联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自本院判决不原、被告离婚后至今,被告一直离家未归,双方无法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涛林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拥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