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5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翔与被告南京星汇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南京星汇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5030号原告:王翔,男,1960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星汇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43439-6),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49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陈书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翔与被告南京星汇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被告星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装修合同,被告星汇公司拆除其进行的装修,将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星汇公司全额返还其已支付的工程款52420元;3.判令被告星汇公司支付以次充好赔偿金75500元;4.判令被告星汇公司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35150元(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共计703天,按50元/天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9日,其与星汇公司签订《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汇公司对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室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工程总造价为75500元,合同约定的板材品牌为“兔宝宝”。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两期款项,2013年12月4日,其到现场查看时发现星汇公司所用板材并非双方约定的“兔宝宝”品牌,其随后联系星汇公司设计师,设计师承认星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调换板材的问题。其在后续的维权过程中,多次与星汇公司协商无果。2015年7月28日,南京市秦淮区消费者协会大中桥工商所分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此次调解过程中,星汇公司也认可其存在调换板材的问题,但双方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星汇公司辩称,其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但材料进场时验收合格,并经原告王翔签字确认。对于已施工工程,其不同意拆除,也不同意恢复原状。关于以次充好问题,材料进场的时候由于断货要等两天,其系征求王翔同意后才更换品牌,不是以次充好。关于拖延工期问题,其在2013年11月16日木工验收的时候就在积极协调,还到派出所和工商局处理过,是王翔回避该问题,一直拖到现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1.王翔提交《终止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本案纠纷经过大中桥工商所调解,并出具终止调解的协议。星汇公司经质证对《终止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星汇公司对该协议中手写部分内容不认可,认为是后添加的。2.星汇公司提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手册》(以下简称《装修手册》),证明板材更换经过王翔同意且王翔在材料验收单上面也签字确认。王翔经质证对认可材料验收章上“王翔”的签名系其签名,但认为其没有同意将板材品牌由兔宝宝更换为绿胜,是星汇公司员工告知其没关系,到时候再换,其才签字的。另外其陈述《装修手册》中2013年10月25日的水电工程签证单中的“王翔”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审理中,本院询问其对2013年10月25日的水电工程签证单中的“王翔”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申请鉴定,其坚持不同意申请鉴定,要求法院尽快判决。因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王翔,王翔不同意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水电工程签字单中“王翔”的签名非其书写,王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2013年10月25日的水电工程签证单中的“王翔”的签名是王翔本人书写。3.星汇公司提交《南京绿胜板材出货清单》一张,证明涉案房屋购买的木工板的数量及价款。王翔经质证认为该出货清单只能证明在装修中使用了22张绿胜板材,其要求使用的是兔宝宝板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王翔与被告星汇公司签订《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星汇公司为王翔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土桥镇鑫源佳苑2幢××室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期限为7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合同总价款为75500元。《装修合同》第1.6条约定“本工程价款以下列第2项方式结算:(1)…。(2)预算单价不变,按实际发生并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乙方工程结算,除去甲方要求变更的项目,其结算价不应超过预算价的百分之10,水电项目除外”。《装修合同》第4.2条约定“甲方应在开工前3日,为乙方入场施工创造条件。包括:搬清室内家具、陈设或将室内不易搬动的家具、陈设归堆、遮盖等”。《装修合同》第4.6条约定“甲方应参与装饰材料及工程质量的验收”。《装修合同》第5.3条约定“乙方应严格按设计图纸做好工程预算,不得故意漏项,工程预算必须标明材料品种、品牌、材质(天然或者人造材料)及工艺说明,并经甲方签字确认”。《装修合同》第7.2条约定“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运到施工现场时,应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提供相关说明书、质保书、环保检测证明,由甲方验收并签字确认”。《装修合同》第10.1条约定“双方约定分下列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铺设工程阶段验收;(2)瓦、木工程阶段验收(墙地砖,小型砌体、粉刷、木制品等工程项目);(3)油漆工程阶段验收(墙、顶面乳胶漆、木器漆、墙纸等工程项目);(4)工程竣工验收。在进行工程阶段验收时,双方应注意隐蔽工程质量,包括防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铺设、吊顶内吊筋、龙骨等。乙方应提前两天通知甲方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在3日内填写工程阶段验收单”。《装修合同》第10.5条约定“验收合格由甲方签字确认。验收不合格,甲方应提整改意见,乙方应在7日内完成整改,重新提交验收报告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费用(包括材料费、施工费等)。甲方提出整改意见后,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视为工期延误,按13.4条款支付违约金。………”。《装修合同》第12.2条约定“双方约定按以下步骤支付工程款。(1)签订合同后当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50,计人民币叁万柒仟柒佰伍拾元。(2)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铺设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20,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壹佰元。(3)瓦、木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25,计人民币壹万捌仟捌佰柒拾伍元。(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5,计人民币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并于当日内办理房屋移交手续”。《装修合同》第13.4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按5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装修合同》第13.7条约定“乙方在所提供的材料中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不符合双方约定材料等欺诈行为的,乙方应当以材料价款的一倍给予甲方赔偿”。双方同时在《装饰工程预算书》中对装修分项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工艺以及使用材料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板材品牌约定为“兔宝宝”品牌。同日,王翔与星汇公司签订《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第二条第10款约定“如双方合同签订,因乙方原因无法履行合同应赔偿甲方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补充条款》第3页注意事项第1条约定“一切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一切口头承诺无效”。双方另在《家庭装修预算书》中约定垃圾清运费、材料搬运费为工程直接费的1%,材料运输费为工程直接费的1.5%,管理费为工程直接费的8%。双方在《家庭装修预算书》所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基础上王翔再享受9.7折的优惠。合同签订后,星汇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对水电工程进行验收,于2013年12月2日对防水工程以及饰面砖及石材(瓦工)进行了验收。施工过程中,星汇公司将双方约定的板材品牌由“兔宝宝”变更为“绿胜”E0木工板,规格为1220*2440*18,单价165元/张,王翔并于2013年12月2日在《乙供材料验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涉案房屋装修已使用绿胜板材22张。2013年12月6日,双方对木制作(木工)工程进行验收时,因板材品牌由“兔宝宝”变更为“绿胜”,王翔未予验收,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因王翔不同意星汇公司继续进行施工,涉案房屋装修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开始停止施工至今。后双方就板材更换问题的赔偿事宜先后经装修360以及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洪武路分局、秦淮区消费者协会大中桥工商所分会进行调解未果,故王翔诉至法院。另查明,就本案装修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经本院现场勘验,已完成工程包括:1、厨房橱柜、瓷砖、防水工程;2、门套的木制品;3、水电工程;4、阳台衣柜、卧室衣柜、鞋柜、书房书柜(未做油漆);5、卫生间地面、墙面瓷砖及防水;6、两个阳台瓷砖;7、客厅石膏吊顶;8、所有地漏;9、空调打孔。依据双方在《装饰工程预算书》约定的单价,上述已完成工程价款为42883.90元。另关于涉案房屋双方约定的兔宝宝木工板的单价,本院经询价确认涉案房屋使用的绿胜E0等级,规格为1220*2440*18的木工板对应的相同等级及规格的兔宝宝板材单价在178元-190元/张之间,故本院经酌定E0等级,规格为1220*2440*18的兔宝宝木工板单价为185元/张。审理中,王翔要求星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星汇公司表示其同意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王翔与被告星汇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王祥要求解除双方的《装修合同》,星汇公司拆除已进行的装修,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请。本案中王翔与星汇公司因板材更换发生矛盾,因王翔不同意继续施工,致使双方合同履行处于中止状态,星汇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装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板材品牌更换的问题,星汇公司虽将合同约定的板材品牌由“兔宝宝”更换为“绿胜”品牌,但在板材入场验收时,王翔并未提出异议,并在材料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视为双方就板材品牌更换已协商一致,王翔以板材品牌更换为由不同意由星汇公司继续施工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房屋已装修部分客观上不具恢复原状的条件,且星汇公司对涉案房屋装修未能继续施工并不存在过错,故对王翔要求拆除已进行的装修并恢复涉案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翔主张星汇公司全额返还其已支付的工程款52420元,因涉案房屋装修已大部分完成,对于涉案房屋已完成部分的装修,王翔应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王翔辩称对已支付工程部分的价款,因星汇公司施工存在问题,对于合同约定垃圾清运费、材料搬运费、材料运输费、管理费等费用其不应支付,但本案中星汇公司就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并无过错,王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费用,双方在工程预算中约定工地跟踪及设计服务费1700元,因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应当结合已完成工程量来确定该项费用,审理中星汇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按1000元计算比较适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合同约定垃圾清运费、材料搬运费、材料运输费、管理费可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一定比例计算。故对王翔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计算涉案房屋已完成工程直接费为43883.90元(42883.90+1000)、垃圾清运费为438.84元(43883.90×1%)、材料运输费为438.84元(43883.90×1%)、材料运输费为658.26元(43883.90×1.5%)、管理费为3510.71元(43883.90×8%),合计48930.55元。合计王翔应付工程价款为47462.63元(48930.55×97%),王翔已支付工程款52420元,超付的4957.37元星汇公司应予返还。另星汇公司应返还王翔因板材品牌更换所产生的差价440元[(185元/张—165元/张)×22张],合计星汇公司应返还王翔的款项为5397.37元,故对王翔要求返还工程款52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王翔辩称水电工程签证单中甲方落款处“王翔”字样非其本人书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不要求鉴定,因王翔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故王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该水电工程签证单甲方落款处“王翔”字样系王翔本人书写,对王翔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翔主张星汇公司支付以次充好赔偿金75500元,因板材更换经过王翔签字确认,可以视为双方就板材更换协商一致,星汇公司并不存在以次充好的行为,王翔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翔主张的星汇公司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因板材更换事宜发生纠纷致使合同中止履行,且合同中止履行的事由系因王翔不同意继续施工,对于合同未完全履行星汇公司并不存在过错,王翔主张延期交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翔与被告南京星汇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南京星汇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翔工程款5397.37元;三、驳回原告王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1元,财产保全费1335元,合计5056元,由被告星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祝祯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