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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放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八棱关村*组****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心情不好,骑自行车在本村游荡,其趁人不备用打火机先后将被害人黄某军、洪某瑞等十一户村民家的玉米秸点燃,致玉米秸燃烧和树木烧毁。后被村民将火扑灭。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涉案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28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原某文、耿某成、洪某瑞、黄某军、陆某军、王某义、康某奎、刘某复、原某霞、王某华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书,天气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焚烧私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工具灰色26弯梁自行车一台、黄色打火机一个、白色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敖瑞学人民陪审员  苏 欣人民陪审员  乔雅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东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