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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孙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12月13日,高中文化程度,个体。2016年1月7日因吸食冰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在本案中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持伪造的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宁B193**)从乌海市出发到乌拉特前旗,期间行驶至S24公路579公路处时,在吉日嘎郎图收费站被例行检查的执勤交警查获。经公安网信息查询和比对,孙某仅持有C1驾驶证,并未取得B2驾驶证持有资格。孙某归案后,对其使用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单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存 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吉日木图法条链接: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