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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灿羡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灿羡,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灿羡,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府镇长。委托代理人:高龙超,该府工作人员。上诉人谢灿羡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塘镇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发出一份《公告》,内容为“因107国道改造扩建和规划调整,位于107国道两旁太平洋商业街、华兴商业街的房屋需清拆,请各业主于2010年8月15日前携带房地产权证及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新塘镇拆迁办登记和办理相关拆迁事宜。”2010年8月18日,被告发出《关于107国道扩建改造商户搬迁的通知》,通知华兴商业街各商户、太平洋物业管理公司,因107国道扩建改造和城市规划调整公益建设需要,需对位于107国道两旁包括太平洋工业区商业街、华兴商业街的商铺和楼房进行拆除。请太平洋物业管理公司督促各商户、租户于2010年8月25日前自行到工商部门办理更换经营地址并自行搬迁完毕。望太平洋物业管理公司能按要求于2010年8月26日对拆迁范围的被拆迁户进行停水、停电处理;请华兴商业街各商户于2010年8月25日前自行到工商部门办理更换经营地址并搬迁完毕,否则,将依市政府的授权,对拆迁范围的被拆迁户进行强制拆迁。2010年8月26日后,被告对涉案房屋作了停水停电处理。2010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撤销通知》,内容为“因107国道扩建改造和城市规划调整公益建设的需要,本府于2010年8月5日对107国道两旁太平洋商业街、华兴商业街的房屋的业主作出了一份公告。现因本府作出此公告不符合法定程序,本府决定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作出《撤销通知》后,涉案房屋没有恢复供水供电,停水停电一直处于继续状态。2013年3月6日,原告购买了座落在上述拆迁范围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蝴蝶岭华兴太平洋商业街(自编5号)房屋,并领取了粤房地权证增商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屋性质是商品房,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78.67平方米。另查,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孙伟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孙伟明作住宅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月租金人民币8000元,租金按月结算等。合同在增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租赁登记备案。2013年4月2日,原告缴纳了8000元租金的税款750.40元,该款由委托代征单位增城区新塘镇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开出税收发票。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孙伟明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无水无电,双方都不能解决,双方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首月租金不退等。又查,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申请现场勘验,2015年5月13日,法院召集原、被告现场勘验,经勘验,涉案房屋位于广深公路边,一楼铁门上写有拆字,房屋破旧,二、三楼窗户已拆除,房屋内杂乱,无水无电。再查,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房屋是向其母亲周萍香购买,其母亲一直在国外,涉案房屋一直由其管理。对涉案房屋每月的租金损失,本案继续审理期间,原告坚持按其请求的月租金8000元计算,不同意委托评估或参照增城区2013年房屋租金参考价计算,也不同意参照同一商业街的增府行复(2011)20号案的每月租金1300元计算。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清拆原告的房屋及中断其水、电、道路和损坏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屋实施的侵害,恢复供水、供电,并修复房屋至能正常使用;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按8000元/月的标准,从2013年5月起计至被告对原告房屋恢复供水、供电并修复至能正常使用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作出《关于107国道扩建改造商户搬迁的通知》后对涉案房屋停水停电,该停水停电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2013年3月6日,谢灿羡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被告的停水停电行政行为与谢灿羡有利害关系,因此,谢灿羡有权提起诉讼,谢灿羡的原告主体适格。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实施,2011年1月21日失效)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1月1日实施,2012年6月8日失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期间,拆迁人应当保障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被告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8月5日和8月18日作出拆迁《公告》和《关于107国道扩建改造商户搬迁的通知》,并对涉案房屋停止供水供电,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构成行政行为违法。虽然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已经作出撤销上述公告的通知,但至2015年5月13日法院召集双方现场勘验,原告房屋仍处于无水无电状态,被告作出的停水停电行为一直影响着原告,并无实际撤销,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断供水供电的行政行为违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涉案房屋未被清折,门前道路已经畅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损坏了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清拆及损坏涉案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对原告房屋中断供水供电,对原告的财产权造成损害,依上述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住宅,其损失在原告不同意评估的情况下参照增城区2013年租金参考价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房屋所在区域为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公路(港口大道至南新收费站),该区域低层住宅2013年参考租金价为8元/月/平方米,原告房屋178.67平方米,每月租金应为1429.36元(178.67平方米×8元/月/平方米=1429.36元)。原告请求其损失从2013年5月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其损失在不同意评估及原、被告对赔偿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每月8000元计算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书面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对原告座落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蝴蝶岭华兴太平洋商业街(自编5号)房屋中断供水供电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对原告上述房屋的供水供电;三、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灿羡赔偿损失,按每月1429.36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恢复原告房屋供水供电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谢灿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实施了违法拆除门窗、防盗网的清拆行为。被上诉人是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清拆。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和法院现场勘查情况,可以看出涉案房屋一楼铁门上写有拆字,房屋破旧,二、三楼窗户已拆除,房屋内杂乱,无水无电。完全可以推断被上诉人实施了清拆行为。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并提供以下线索:1.2010年9月被上诉人召集城管、街道、公安、施工队等几十人,搭设棚架围蔽实施十多天的清拆行为;2.从切口可看出涉案房屋的防盗网是利用专业风焊设备拆除。3.围蔽华兴商业街当时拆平超过5间房屋(见证据相片)。但原审人民法院并没有调查认定这一事实,并完全忽视被上诉人代理人骆卫花庭审时承认曾实施清拆行为。二、一审法院参考增城区2013年住宅租金计算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不合理的。增城区2013年租金价格极低,不能代表华兴商业街真正的租金收入。华兴商业街1992年建成,从购房合同、使用名字、以及商住前后门独立结构都可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商住楼。涉案房屋全部登记为住宅是错误的,部分业主因与房管局发生争议尚未领取产权证。个别业主于2015年4月自筹资金接通水电出租用于经营,涉案房屋门前空地使用和临街立面广告宣传具有商业价值。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经过房管局备案确认,并依法缴交税金,能证明实际经济损失。三、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书面道歉。被上诉人违法清拆上诉人房屋,对上诉人房屋停水停电,非法剥夺和侵害上诉人重大财产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苦思不得其解,并对有关部门的默许纵容感到非常愤怒。上诉人是该继续坚持相信法律公平公正,还是以暴易暴讨要说法,这些思想斗争每天都不断困扰、折磨着上诉人,令上诉人春节后严重失眠。2016年4月29号上诉人获悉一审判决内容后,更是失眠加剧,连续两天完全不能入睡,需要就诊服用药物才有所好转。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塘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实施,2011年1月21日失效)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1月1日实施,2012年6月8日失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期间,拆迁人应当保障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被上诉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8月5日和8月18日作出《拆迁公告》和搬迁的通知,并对涉案房屋停止供水供电,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中断供水供电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清拆的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010年9月被上诉人召集城管、街道、公安、施工队等几十人对华兴商业街搭设棚架围蔽,实施了十多天的清拆,实际拆除了上诉人房屋的门窗、防盗网、室内的水电设施以及室外的水电表,并请求判决确认该清拆行为违法。因上述事实发生于2010年9月,上诉人于2013年3月6日才购买涉案房屋,故上诉人与上述清拆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8000元/月的标准向其赔偿租金的问题。上诉人于2013年3月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住宅,在上诉人不同意评估其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增城区同类地区2013年租金参考价计算其每月租金应为1429.36元(178.67平方米×8元/月/平方米=1429.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8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因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因违法行政行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灿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可茗 来源:百度“”